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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发展,民事活动纠纷也日益增长。民事诉讼是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效力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有时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由于社会诚信的缺失,案件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损害第三人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为保障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在我国,其最初是被规定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有相关证据表明生效的裁判文书损害了其实体权利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权利救济途径,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四章十二条,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更为具体的阐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第三人利益,防止不诚信诉讼的发生。但是由于立法经验尚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对申请主体的局限,对适用范围的过宽,欠缺诉讼告知制度等问题的存在,导致各法院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法、标准不尽统一。同时,因缺少在民事上对恶意提起撤销之诉行为的惩戒制度,以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泛滥,威胁司法公信力,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有时也存在一些适用性问题,这显然背离了其设立初衷,鉴于此引发了笔者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思考。本文将以案例的形式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展开探讨与分析。以王某案为例引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即表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狭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过宽,立法体例安排不合理,以及缺乏相关配套的告知、惩罚制度等。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展开分析,剖析原由,以期寻找完善的建议。最后,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现有立法参考,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即:扩大对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认定,包括所有因生效裁判导致权益受损的案外人;调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排除裁定的适用,严格调解书的适用,增加对仲裁裁决的适用;建立诉讼告知制度以及滥诉惩戒制度;此外,还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例安排予以重设,增加特殊救济程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纳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