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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已然革新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因为信息网络具有开放、专业、快捷等特征,所以在利用计算机实施相关犯罪的场合,其犯罪多具有隐蔽性,对象多具有虚拟性,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挑战。在有关计算机类型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出现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与审判机关最后认定的罪名并不相同的情况,对于涉及利用计算机实施的有关犯罪,究竟以计算机类型犯罪定罪处罚还是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已经成为实践难题。之所以会有这种情况出现,不仅因为计算机犯罪的理论模糊,也在于其与传统犯罪可能形成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因此本文选取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案件作为本文研究对象,运用刑法理论对其进行分析论证,意图解决如何准确界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否包括国家应收罚款,以及在不法原因给付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同时给出本案定罪量刑的个人意见,并对实践操作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裨益。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本案中,何某、杨某被聘任为交通协管员,二人通过平时工作的机会获取了正式交警的授权数字证书,侵入交管系统非法清除车辆违章信息,从而向违章人员收取处理费。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盗窃、诈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受贿等罪名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用授权数字证书非法删除车辆违章信息并收取处理费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争议焦点涉及盗窃罪、诈骗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受贿罪之间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其中,行为人的身份定性及其行为是否了利用职务之便,是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所在;不法原因给付情形下的诈骗行为定性,决定能否构成诈骗罪;盗窃对象的性质认定,决定是否能构成盗窃罪;而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定性分析,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与其他罪名竞合处理原则。因此,在法理分析部分,依次分别对“受贿罪之‘主体身份’与‘利用职务便利’”,“诈骗罪定性分析”,“盗窃罪之‘公私财物’界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分析”,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首先,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直接处理违章罚款的职权,不能利用职务之便,进而索取财物。其次,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违章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再次,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违章人员给予的处理费,其在性质上并非国家已经收缴的违章罚款,而是因本案行为人帮忙删除违章信息而给与的回报;而还未收取的国家应收罚款,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第二种行为模式,国家罚款未收到的损失正是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表现。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对违章人员应重新罚款扣分。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第一,明确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将财产类型犯罪的对象仅仅局限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刑法需求。第二,应理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因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有两种法定刑,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多作为犯罪的手段行为,其与财产类型犯罪或贪污类型犯罪产生竞合时,如何处理会极大影响犯罪人的量刑。第三,为同类型特殊单位如何预防相似案件的发生提出一些建议,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