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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自由,是欧盟为促进内部市场一体化所构建的人员、货物、服务、资本四大自由之一。依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中的规定,这种自由为欧盟公民所享有,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开业自由的根本目标就在于,保障欧盟公民基于经济目的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时获得平等待遇。在欧盟,跨境自由流动不仅是公司自然生命周期的一部分,更为公司的生存和增长提供了契机。构建公司跨境自由流动的法律框架,一直是“欧洲梦(European Dream)”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欧盟公司法中,公司实现跨境自由流动的途径有两类:一是公司之间的跨境合并或分立;二是单个公司管理中心地或注册地的整体性迁移,或者通过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实现管理地或营业地的改变。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上述措施属于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欧盟公司的跨境自由流动就是在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这一概念下探讨的。无论是《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对公司开业自由的坚持,还是欧盟为贯彻公司开业自由出台的各类指令与条例,抑或是欧洲法院对公司开业自由的解释与适用,均对促进公司的跨境自由流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最为重要的是,公司开业自由始终贯穿于这种跨境自由流动之中。作为民商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公司在欧盟境内的自由流动也不可避免地对国际私法产生相应影响。公司开业自由是指引公司跨境自由流动的基本规则,而公司的跨境自由流动,亦会加深法律效力的地域限制与人员跨境流动之间的矛盾。从理论上而言,开业自由是《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中赋予自然人与公司的一种权利。由于开业自由只是被规定在欧盟基础条约中的若干条抽象法律条文中,对其内涵的界定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欧洲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解释与阐述。欧洲法院对公司开业自由的适用,充分反映出公司开业自由对欧盟内部市场一体化,特别是公司跨境自由流动的突出作用。在上述背景下,基于公司开业自由与成员国国际私法的交互作用,以及公司开业自由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密切联系,公司开业自由对欧盟国际私法的影响在三个方面得以展开:公司的法律适用、以《布鲁塞尔条例I》为核心的民商事管辖权之确定以及跨境破产管辖权之确定。公司开业自由对公司法律适用之影响,源于确定公司准据法的理论分歧。在国际私法中,公司准据法的确定历来存在设立地理论与真实所在地理论两种。各国对公司准据法采纳不同的理论,会产生不同国家对同一公司的法人资格认定不一致,且对同一公司适用不同国家公司法的后果。在公司开业自由的背景下,欧洲法院的一系列裁决,就是为了解决公司的身份与资格问题。然而,在此问题上,欧洲法院并未选择依据某一种理论,也未对任何一种理论表示偏好,而是将欧盟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适用于公司开业自由类的案件,藉此解决成员国之间的冲突。尽管欧洲法院并未就公司准据法的问题作出明确回答,但开业自由的确影响了依据成员国冲突规则确定的实体法的适用,从而间接影响了各成员国确定公司准据法的立法选择。欧盟统一公司法律适用规则的发展方向表明,其在坚持设立地理论的同时,并未完全舍弃真实所在地理论。相反,它总是在不经意之间为真实所在地理论的适用找到适用空间。欧盟国际私法也并非仅为内部市场的一体化服务,因为它毕竟是构建于各成员国利益基础之上博弈权衡的结果。公司开业自由对《布鲁塞尔条例I》的影响,表现在其对管辖依据之解释及协调专属管辖权的冲突两个方面。公司开业自由的适用,使得市场参与主体更为便利地游走于不同成员国的司法管辖之下,对《布鲁塞尔条例I》规则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布鲁塞尔条例I》中关于确定公司住所的方法转变,顺应了公司开业自由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公司的跨境自由流动,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确定具体案件管辖权提供了宽泛的管辖依据,特别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跨境侵权诉讼的局限,由此提升了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公司事项专属管辖中,公司所在地的确定在各成员国很可能存在分歧,由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不可避免,从公司专属管辖的追求目标来看,对公司事项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公司所在地国,应当确定为公司注册地国。公司开业自由对欧盟跨境破产管辖权的影响,集中在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中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核心依据——主要利益中心地之上。在公司开业自由的背景下,公司有权将注册地或管理中心地转移至另一个成员国,这种迁移不仅影响了主要利益中心地的确定,也产生了挑选法院的嫌疑,而挑选法院恰恰是欧盟《破产程序条例》所明确禁止的。为实现公司开业自由与禁止挑选破产法院的双重目标,有必要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重新审视挑选破产管辖法院的行为。探求跨境破产管辖中的私人秩序,或许是平衡公司开业自由与禁止挑选破产管辖法院的最终路径。这种私人秩序不仅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达成的协议,而且涉及更广义意义上的跨境破产合作机制。公司开业自由对欧盟国际私法的影响,给予我们若干启示。公司开业自由对欧盟国际私法的要求,既表现在欧盟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上,也表现为对统一国际私法规则的一致性解释中。为此,欧盟国际私法的发展,不仅呈现了内部市场导向,也发挥了其市场规制功能。这种规制以有限的实体法协调为基础,以维护成员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为目标。与此同时,作为推动内部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四大基本自由之一,公司开业自由无疑是以欧盟经济政策为基础的。公司开业自由影响了欧盟国际私法的发展,而欧盟国际私法亦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开业自由所追求经济政策产生制约,正是在这种制约基础之上,欧盟国际私法对社会政策的维护得以突显。就公司开业自由影响欧盟国际私法对我国的启示而言,我国借鉴欧盟经验的可能性,建立在我国开放市场并参与经济全球化的积极实践基础之上。作为协调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为我国市场开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开放的市场亦对我国国际私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公司准据法之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的优化以及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方面,我国国际私法应当给予必要回应。在经济一体化发展与生产要素流动性增强的当下,我们既要充分利用国际私法对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积极性,也应重视其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唯有如此,在一个开放的市场中,在一个全球化的市场之中,国际私法协调国家间冲突、当事人之间冲突、社会各界冲突中的作用才能得到更完美的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