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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商业机会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仅仅是公司的出资人,而真正管理公司日常事物的是董事、高管等经营管理人员。他们参与公司经营,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重要信息,具备篡夺公司机会为己谋利的便利条件。为保护公司利益,规范经营管理人员的行为,防止他们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机会据为己有,公司机会规则应运而生。该规则源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产生并发展于英美法国家,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这一规则,但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实践操作性。本文从公司机会规则的基础理论出发,界定了该规则的含义、理论来源、机会性质,分析了该规则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区别。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历来是研究的重点与难点,国内外司法实践和各学者学说均争议颇大,至今未达成一致。笔者通过对英美法国家大量判例的比较分析,提出适宜我国发展现状的公司机会认定标准,并确定了该规则的义务主体范围。同时,深入探讨了公司机会规则的例外情形,具体分析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使是公司机会,经营管理人员也可合理利用。这样既保护了公司利益,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后,论述了篡夺公司机会的法律责任与公司利益如何救济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综合全面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机会规则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