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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由来已久,是社会腐败的主要恶源。行贿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导致权力腐败,而且破坏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是在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使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近年来,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偏重于对受贿犯罪的研究和打击,而对行贿犯罪研究不够,打击也不力,出现了“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现行《刑法》中对行贿罪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实践中对该罪认识不一,存在着诸多的疑难问题。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对特别委员会提出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草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自2006年2月12日起在中国生效,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出台及其在我国的生效,对我国在行贿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必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运用刑法学理论的知识,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行贿罪的历史沿革、含义、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刑罚等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以刑法理论为切入点,通过思辨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作规定为主要依据,全面细致的分析了我国现行行贿罪规定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而后尝试着提出一些解决意见,以期完善我国的行贿犯罪规定,与世界接轨。并希望通过对行贿罪疑难问题的解答,指导立法,完善司法,对遏制腐败起到积极而重要的作用。本文包括引言部分及正文三章,共3万字左右。引言部分指在抛砖引玉,阐述研究行贿罪的动机与意义。首先开宗明义指出行贿是典型的腐败行为,而后引出腐败在我国及至整个世界造成的恶劣影响,阐明腐败问题是关系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说明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出台背景和历程。在腐败已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大敌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出台并在我国生效的两大背景下,论述研究行贿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启正文。本文正文,由三章组成。第一章为行贿罪的概述,包括行贿罪的历史沿革、当今含义。要说明一个问题,必须先要了解它的基本情况,所以对行贿罪基本问题的概述是整篇文章的基础。该部分首先说明行贿罪的历史沿革,从行贿的辞源含义开始,汇总从古至今我国法律中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以传承历史中的合理和优秀部分,古为今用。其次说明行贿罪的当今含义,包括我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行贿罪的定义,概括出当今行贿罪的本质特征,是释疑的前提。第二章对行贿罪疑难问题的研究,共五点。第一点研究对合犯理论对于行贿罪的意义。通过对对合犯理论的研究来解决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关系问题。在该部分,首先对对合犯进行了界定。在比较分析对合犯概念的狭义说、广义说的基础上,采纳了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对合犯不必然代表着共同犯罪,有构成必要共犯的对合犯和非构成必要共犯的对合犯之分,从而为行贿罪和受贿罪对向性关系的界定提供了最根本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综合分析行贿罪和受贿罪对合性的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提出新的观点: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而且是非构成必要共犯的对合犯。第二点是行贿罪关于“贿赂”的争议及其解答。关于“贿赂”的规定,我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均不尽相同,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利益说、财物说和物质说三种。本文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认为应当采纳它对于“贿赂”的界定,即是将贿赂规定为“不正当好处”亦即“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的内容或范围,包括了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物质性利益主要有财产、收益和犯罪所得等可以用经济或金钱价值加以衡量的利益。这样的界定就可以解答很多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的行贿问题,包括“性贿赂”。第三点为行贿罪客观表现及形态认定方面的疑难研究。在行贿罪的客观表现方面,通过对行贿方式的研究,提出了完善行贿罪客观方面的建议。在行为方式上采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用之列举式,列明为诸如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和实际给予等方式。在犯罪形态方面,分析了行贿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标准,用刑法总论中的理论,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把行贿罪的“着手”界定为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给予行为,以此为分割点划分既未遂形态。在罪数形态上,主要涉及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本文采纳通说观点,对于牵连犯,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一律数罪并罚;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则采用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处理。第四点是对行贿罪犯罪目的的释疑。鉴于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导致对何为“不正当利益”以及行贿犯罪的本质产生了更多的疑问,引出了更多的问题。本文从行贿罪的危害本质入手,结合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建议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目的规定,而将”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为量刑情节,在量刑的时候与”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做出区别对待。以期用简单的规定来规避不必要的复杂。第五点为行贿罪刑罚方面的疑难问题研究。我国的立法经历了行贿罪受贿罪并重到轻行贿重受贿的不同阶段。在如今轻行贿重受贿的规定下,为了打击和遏制腐败犯罪,我们有必要在刑罚方面对行贿罪作出完善。本文建议对行贿罪增设罚金刑,但不赞成将行贿罪的法定刑提高到和受贿罪一样的死刑,更不赞同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相同的刑罚。在增设罚金刑的同时应当加大行贿罪的查处力度,不枉不纵,打击行贿犯罪,遏制腐败。第三章是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问题的研究。这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出的新规定,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研究。本文在先界定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概念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方法来达到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