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死刑废止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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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倡导并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或暂停执行死刑的历史趋势下,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之多、死刑适用之广及死刑判决与执行数量的不公开,饱受国际社会诟病。在我国目前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非暴力经济型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已得到学界的共识。而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废除9种经济型非暴力死刑罪名,体现了我国政治决策层对废止非暴力死刑罪名的认可,并将“限制并逐步减少死刑罪名”这一积极的死刑政策落到实处。贪污受贿罪作为典型的贪利型非暴力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对其设置死刑是将生命与金钱对等起来,既不符合刑罚的价值原则和均衡原则,也不符合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而多数刑法学者早已提出,贪污受贿罪死刑应予废止。这不仅符合死刑废止的世界性潮流和国际反腐模式,也符合当前国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限制并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死刑政策。再者,我国贪腐犯罪屡禁不止,更多的原因是国家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制度的不完备,单纯地靠死刑这类重刑来达到打击犯罪、遏制腐败的效果并不明显。反而因为“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司法原则,导致近年来“裸官”和“贪官携巨款外逃”等现象日益严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废止显得尤为必要。尽管各种迹象表明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废止是一种必然趋势,但因其死刑的保留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和社会效益,何时才能废止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环境下,民众反对贪污受贿罪死刑废除的呼声较高,因此民意被多次引用为我国不能废除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唯一借口。加上持续高发的犯罪率,不管是普通民众还是政治决策者都过度迷信死刑的威慑力,依赖死刑遏制犯罪,维持社会治安。而大量实证研究表明,死刑的存在不会导致犯罪率的降低,民意也不能决定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存废。废止贪污受贿罪死刑关键在于制度的完善:一是贪腐预防机制的完备,制定专门的《防腐败法》,将“运动式反腐”转变为“制度反腐常态化”,有效控制贪贿犯罪率。二是死刑观念的更新,这需要刑法学者为主导,为司法实务者和政治决策者提供充足的理论,再通过司法个案和积极的刑事政策来改变死刑迷信与依赖思想。三是刑罚体系的完善,通过规范减刑、假释等制度,提高生刑的实际执行期,采用资格刑剥夺其再犯的可能,并增设罚金刑,以实现刑罚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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