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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而言,增设了许多新的制度,如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劳务派遣制度等。整部《劳动合同法》均体现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仍然处于弱势。《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范畴,在设计相关制度时应当偏重于保护弱者,特别是在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强势地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制度上,更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维护双方的利益均衡。但是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服务期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是《劳动合同法》中允许用人单位可以同劳动者签订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仅有的二条款之一。市场经济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拥有很强的用工自主权,但笔者认为目前法律对其限定性太强,立法时考虑的过于片面,与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形有些脱节,导致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本文选取劳动合同服务期作为研究对象,认为该制度规定缺乏合理性,只注重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忽视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这一立法宗旨,故而本文在社会法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角度,对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从理论意义上看,一方面寄希望于通过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的建议,另一方面,完善的服务期制度对于构建稳定的劳动关系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实践意义上看,完善的劳动合同服务期使得用人单位更愿意投入更多的培训费用去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升用人单位自身竞争力的同时也提高我国社会的生产力;另外,通过对违约责任的分析,提出新的用人单位在恶意竞争引入劳动者的情形下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减少用人单位之间“挖墙脚”现象的出现,避免了用人单位之间争夺人才的恶性竞争。本文创新之处在于从大局上构建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立足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出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更大的自主权,法律只需在最长服务期限上、违约金数额上等方面进行限制性规定,如此可以更好的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让用人单位可以更愿意对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在提升自身企业竞争力的同时,提高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文章结构方面,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主要通过对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基本情况的介绍以及结合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些许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的建议。第一部分是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了服务期制度的概念、性质、理论基础以及和其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与联系。性质上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当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时的规定,将其界定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理论基础方面,分别从经济学理论和发现理论作分析,经济学理论基础为理性经济人学说和博弈论学说,法学理论基础为《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以及民法中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第二部分是我国有关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的立法介绍以及缺陷分析,首先按立法进程分别介绍了《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的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中对劳动合同服务期的相关规定,而后介绍了《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制度的规定,并对比两部分规定中的区别进行了简要分析。其次根据立法现状并结合实际对适用范围、服务期最长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劳动合同服务期制度的完善,首先从构建服务期制度的理念出发,提出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主,在此基础上再基于劳动者分层学说,提出扩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协商的权利,只要服务期协议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最后是制度的在构建,首先提出适用范围的扩大,提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也可以约定服务期,其次从最长期限上和违约责任上对其进行限制,一方面在空间上扩大了劳动合同服务期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时间上和违约责任上对其进行限制,以弥补了适用范围扩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此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