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的美学功能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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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具有对产品形状进行“永久”保护的能力,这似乎违背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这背后的根源在于,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关涉到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因此,这些商标的登记经常受到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的某些限制。结合国内商标法中的相关要求,对于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来说,不能与相关的禁止性条款相违背,此外法律还针对立体标志与平面标志之间的差别,在《商标法》第十二条中作出特别规定,对于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拥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不可以获得注册的。所以,可以注册为立体商标的形状,不单单要满足这些禁止条款,同时还要符合非功能性的要求,对于功能性立体标识,未经批准,不可以将其作为立体商标申请注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功能性原则。对立体商标之美学功能性的认定是各国商标法的共同难题,我国的相关实践也处于不断演变之中,自现阶段国内商标注册审查的具体情况出发,一般都未将美学功能性作为理由来将商标注册申请给予拒绝的情况,法院判决通常以两种方式否定立体商标的美学功能性:首先,商标的可注册性由显著性标准来决定,无论美学功能性条款适用的结果如何;其次,考虑了立体商标的功能性问题,但认为此类形状在设计上的美感对消费者购买某商品虽然产生一定影响,然而其对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影响中并不是最关键的要素,使得美学功能性受到否认。第一个理由对于实质性价值理论之于立体商标的独立价值认识不清。第二个理由竞争政策考量失当,存在论证的逻辑缺陷,对作为认定消费者购买行为基础的市场实践缺乏证明。对立体商标的美学功能性给予全盘否定,是毫无法律依据可言的。倘若设计得特别有吸引力,使其美感价值可能使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那么这一设计就在商标保护的范围内,对于美学功能性来说,对于单独的认定标准是适合的。本文将对中国商标法在处理具有美学功能的立体形状的相关问题时所采用的方式进行深入分析。中国缺乏立体商标美学的具体含义和操作方法的解释。中国的功能性法条借鉴了欧盟的相关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条款,也因此始终未能提出一项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但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生产者不仅重视质量的提升,还将研发更多投入到产品或包装外形的开发中,使得自己的产品能在货架上脱颖而出,成为商品的重要卖点,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形状究竟能否获得商标注册离不开对这一条款的深度解读。本文将对中国商标确权授权实践在处理具有美学功能的立体形状的相关问题时所采用的方式进行深入分析。对立体商标注册在运用美学功能性原理过程中存在的概念界定、独立价值、认定标准三方面展开分析,期望可以进一步的探讨立体标识的美学功能性理论。全文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的第一部分将从概念的角度解释美学功能理论。然后,从美学功能与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性和注册禁止的实用功能之间的关系,解释美学功能的独立价值。对美学功能和立体形状间的联系进行进一步的探究。第二部分解释了禁止注册具有美学功能的立体标志的合法性和绝对性。第二部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通过剖析美学功能性在商标价值、自由竞争、防止永久性的版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有着美学特点的立体标识不能注册的原因进行深入探究。第二个层次就是结合与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相关的问题解释中的要求,将提出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具有功能性的立体商标无法通过获得显著性而获得注册,具有美学功能性的立体商标更是如此,具体理由如下:在长期使用后,能够令没有显著性的标识出现显著性,然而倘若这一标识形成功能性,那么就代表着其不在商标保护的范围内,不管其有没有显著性,那么都是不可以注册的。第三部分针对当下立体商标注册审查实践,整理美学功能性的常见认定方法,通过商标注册审查的相关案例深入剖析各种标准背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在考虑替代设计时,仅考虑替代设计的数量是片面的,并且还需考虑替代设计的质量。在确定相关市场时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如果范围界定过窄,结果必然包含一个功能性的判决。对于美学功能来说,是通过商标审查员来审定的,其以公共利益为判断准则。即使现有证据表明,消费者将某一立体标识与特定来源联系到一起,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不能对这种功能性的立体标识授予商标保护。第四部分将回应第二章第二节中剖析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所存在的问题,从修法角度提出改进建议,使美学功能性的禁止注册事由规定得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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