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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的发展往往会带动传统产业的变革,体现在汽车领域就是自动驾驶汽车的诞生。得益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性,自动驾驶汽车比人类自行驾驶更安全、更便捷,交通事故发生率也更低。但自动驾驶汽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因为自动驾驶汽车单方原因致害的交通事故,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认定会比传统汽车更加复杂,刑法的保护功能也会面临困境。此类事故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主体包括自动驾驶汽车本身、设计者、生产商、销售者、使用者等。但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针对最受学界关注的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生产商和使用者三类主体的刑事责任展开研究。自动驾驶系统属于强人工智能,能否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目前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更加合理。自由意志是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基础,自动驾驶系统难以像人类一样拥有自由意志。假如赋予自动驾驶汽车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刑事司法活动的开展将会陷入困局。我国目前的刑罚种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与资格刑,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均难以适用,刑罚的功能也难以实现。同时,如果承认自动驾驶汽车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还会面临其他主体转移刑事责任的风险。对于生产商的故意犯罪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就可以进行规制,本文仅做简单地分析,主要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至于生产商的过失犯罪,最重要的就是对其注意义务进行探讨,违反注意义务是承担过失责任的前提。同时基于鼓励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需要,可以引入被允许的风险理论来平衡自动驾驶技术存在的风险和生产商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对生产商的义务进行必要的限制。针对生产商过失犯罪的行为,我国当前刑法体系中并没有合适的罪名予以适用,可以设立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其进行处罚时,可以考虑同时适用职业禁止的非刑罚惩罚措施。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故意犯罪最有可能的行为方式就是把自动驾驶汽车当成犯罪工具,在这一点上使用者与传统汽车驾驶员没有本质的区别,使用者的故意犯罪也并无特别之处,因此本文的重点依然在使用者的过失犯罪分析。自动驾驶汽车行驶的自主性决定了使用者仅负有特定情况下的接管义务与保养、维护的义务,违反注意义务,使用者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在认定使用者过失责任的同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最后应把单位纳入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之中,同时对适用情形做出限制,仅适用于单位作为使用人并且驾驶位没有安全员的场合。本文希望通过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致害事故刑事责任的探究,在自动驾驶技术与法益保护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实现推动自动驾驶技术安全发展和法益保护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