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自动恢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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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恢复行为是指行为人犯罪的既遂之后,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去否定其自己的罪行,并使得被其破坏的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还原或恢复,是一种非罪的行为,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中并为对这样的行为并未做系统的规定。从而导致某些情况下自动恢复的行为无法像犯罪既遂后的其他行为如自首、立功那样得到法律相对的宽容,并出现了对其的刑罚过重的情况,明显的忽视了自动恢复行为。   自动恢复行为是一种罪后的态度,是一种在量刑上可以将其区分对待的罪后补救行为,自动恢复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在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前,主动的将犯罪所侵害的对象还原为损害前的状态,从而对其刑罚的裁量其一定的积极作用。1比如在受贿后行为人主动的将自己收受的财物归还,或是在盗窃后将盗窃所得的财物返还原处的,或者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中主动的消除危险状态,这些非罪的犯后行为有效的补偿了犯罪的危害结果,这样的自动恢复行为鼓励了罪犯的弃恶向善、努力主动的悔过,也是为了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其制定相适宜的刑罚制度,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过程所必须的。   自动恢复行为作为一个悔罪行为在主观要件上它必须符合自动性和彻底性原则:客观上必须满足:可能性、作为性、及时性、有效性和因果性。自动恢复行为主观上的自动性是就是犯罪人必须是出自自己的真心而去实施罪后的自动恢复行为的,而不是出于被迫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彻底性则是说明其悔罪行为上必须是彻底的悔过而不是拖泥带水的恢复。自动性是前提和基础,彻底性是自动恢复的价值体现,没有自动性根本无从去谈彻底性,而没有彻底性则自动恢复行为就没有它的任何意义。   客观要件的可能性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必须具有可恢复性的。作为性是指行为人需要一定的作为方式去实现自动恢复行为。及时性是在行为人实施自动恢复行为必须满足在一定的空间性,而不是任何时候去做都能实现自动恢复的效果,因为往往一些法益在不同的时候所体现的价值并不是等同的。有效性是指自动恢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必须有效果的,而不是仅仅一个空洞的恢复行为没有任何的实效性。因果性是指自动恢复行为要和先前的侵害行为具有相关性,也就是因为了先前的侵害行为才产生后面的恢复行为的结果。   自动恢复行为存在的范围,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在事后被恢复的,根据犯罪事实侵害的权益类型不同,将犯罪侵害的权益分为个人权益,社会权益,国家权益。个人权益中分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笔者认为侵害个人权益中的财产权是可以满足构成自动恢复行为的。比如盗窃罪中,将盗窃所得主动返还的。而在侵害社会权益的行为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也适用自动恢复行为。在侵害国家权益中的犯罪中虽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权益,是很难恢复的,但是在贪污罪,受贿罪中,自动将犯罪所得返还或上交的是可以构成自动恢复行为的,同样的还有在窃取国家机密后主动返还的,也是可以成立自动恢复行为的。   外国刑法中自动恢复行为的规定还是有很多的如在意大利刑法典第六十二条:格陵兰刑法典第八十八条中都有自动恢复行为的规定,这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有指引作用。其实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也有这样的类似规定。比如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虽然这样的条款较少但说明在我国立法者的眼中还是一定程度上的承认了这样的一种自动恢复行为。只是由于客观实践性的问题或是其他适用方面的不确定性并没有将其列入刑法总则中作为一般规定去对待它。   但是由于现实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层出不穷,所以笔者构建的思路中将自动恢复行为同自首、立功行为一样可以出现在我国的刑法总则中。并在量刑上将其和自首、立功一样上升为一种法定的从宽情节,而不是现行司法操作中的一种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并在刑法分则中对一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后也加上这样的行为规范加以辅助自动恢复行为的界定。这样的规定不但会有助于我国司法资源的节省还给犯罪人在犯罪后需求了另一条出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于我国法制制度的完善是颇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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