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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运用、数据产业的不断发展,如何应对日趋复杂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在大数据发展潮流中实现公民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平衡已经成为刑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自《刑法修正案(七)》以来,我国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以条文形式写入刑法,彰显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基本权利为基础搭建刑法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框架,这种措施对于以直接手段刺探公民个人信息性质的涉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良好的规制作用。但过于强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进行保护,容易造成对个人信息中其他重要属性的忽略,放大条文滞后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容易造成对在时代催化下产生的新型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合法利益保护的忽视,不利于个人信息的完善保护。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该要同时兼顾信息主体和非信息主体的利益,采取权利导向的个人信息犯罪规制可能难以实现。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权利性与经济性两种属性的冲突使得刑法对于该两类主体的保护无法在个人权利导向体系下得到统一,强行整合将有可能导致体系的崩塌。因此应适时的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制导向进行调整,寻找到一种相对较为全面的规制导向作为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制的牵引,在此牵引下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社会对公民个人信息日益扩大的需求使得公民个人信息有能力突破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成为受刑法保护的独立客体或者法益,同时通过对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扩充,在保证刑法适用可行性的同时增加灵活性,使之有能力充分应对大数据运用背景下不断涌现的新型犯罪行为,从而实现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