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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企业集团已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多以集团形式出现。但企业集团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带来了相当大的挑战。传统的企业法是围绕单一企业发展起来的,而企业集团是多个企业的联合。可以这样理解,企业集团既非一个企业,亦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企业。这种复杂的关系决定了传统法律在解决企业集团问题上的局限性。世界各国对企业集团的反应各不相同,有的坚持传统的法律原则,有的在传统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了谨慎的改良,有的则从企业集团的经济现实出发,发展了一套新颖的法律原则。 在大多数国家,企业集团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法律上的用语多为母子公司、控制企业、附属企业等。英美法界定母子公司的核心概念是“控制”,而衡量是否构成“控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母公司控制的对象是子公司的决策权,而不是财产权;第二,获得决策权的主要来源是拥有子公司一定比例有表决权的股份。大陆法国家认为只要控制多数股份即可,并不一定要求控制有表决权的股份。 企业集团的出现对传统的法律人格观念和有限责任观念构成了挑战。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的最大特征,在于公司具有与股东相区别的法律人格以及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在这种观念支配下,企业集团的子公司被认为是独立的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但在企业集团状态下,子公司的财务决策能力受到母公司的极大干预,很难独立。如果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那么很容易被母公司利用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在企业集团条件下,需要对法律人格观念和有限责任观念有所拘束。鉴于此,西方国家作了不同程度的努力。例如,美国首先在司法领域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原理,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否认子公司人格,使母公司承担责任。德国首先在股份公司法中设专章就企业集团作了规定,并发展了一套新的法律规则。法国和英国也就企业集团的某些方面进行了立法。但我国法律对企业集团现象考虑较少,公司法仅有个别条款涉及这一问题,税法中只也有较原则的规定,其他法律基本上没有涉及。 区分利益关联体理论是对传统企业集团内部法律构造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母子公司关系理论、层次学说、关联企业说在解释以协议方式进入企业集团经济组织的地位,以及如何理解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过程中的母子公司关系等方面存在盲区,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