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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适应了当前社会发展对公共安全的需要,为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安全性在法律层面上提供了保障。然而,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是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同时借鉴德国交往安全义务制度发展而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构成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与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等合同相关责任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具体适用情境、责任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等问题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首先,从责任性质角度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在责任承担份额、责任主体和承担顺序上与连带责任、一般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有着明显区别,明确这一点是在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问题上对该制度展开进一步研究的理论前提。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界限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当从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问题入手,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类型和范围的分析。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因责任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而言,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与第12条、《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立法目的及立法者的价值考量,结合具体法律事实与情境明确上文提及相关法条的适用界限,亦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其中,在论述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关系时,依据两种责任承担主体是否分离进行了不同情况的法律适用分析,对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和造成同一损害事实的不同责任承担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与法律适用展开了深入探究。最后,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承担与追偿权问题,从补充责任与何“相应”这一问题引出责任范围的确立依据和影响因素,分别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原因力大小、盈利情况风险控制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活动规模及影响力。此外,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承担之后的追偿权有无的问题上,笔者在肯定补充责任系自己责任的同时,对第三人为恶意且安全保障义务人防范可能性极低、担责后发现第三人曾恶意隐藏财产且在时效期限内这两种情况,提出了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的可行性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