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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或者说企业合并,往往限制竞争和促进竞争的效果并存。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既扶持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以充分竞争,又防止破坏市场竞争而保持市场的创新活力。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在美国被称为‘’Merger Remedies"(合并救济),实质上,附加限制性条件是合并救济或者说经营者集中救济的一种形式。对于利弊兼有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是直接禁止和无条件批准之间的最佳状态,需遵循必要性、充分性、有效性、消费者福利、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透明和可预期性等六项原则。1976年美国《哈特-斯各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的颁行标志经营者附加限制性条件制度的确立,之后美国在各方面均有所发展。中国也在2007年《反垄断法》第29条中确立了该制度。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三家,商务部反垄断局具体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美国的私人原告也有执法权,其私人执行发达,中国的私人执行欠缺。附加限制性条件分为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结构性条件被普遍视为优先选择的条件,美国官方多次表明结构性条件的优先性,但近年来也有对行为性条件的肯定。中国在实践中对结构性条件谨慎选用,而对行为性条件的适用持相对开放的态度。条件具体适用时需要评估,在具体评估时,获取信息和评估信息是重要工作,方法多样,市场测试是常用的方法。总体程序构造上,美国是司法化的,而中国是行政化的。具体程序实施上,附加限制性条件实施前先要把条件确定下来,而条件的确定始于条件建议的提出。限制性条件建议一般由交易当事人提出,再由执法机构进行评估、审查。监督受托人的设置是条件实施时必不可少的,监督受托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履行法定职责。美国明确了监督受托人可以由执法部门指定的情形,而中国立法缺少对指定监督受托人的规定。中国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制度的立法、执法已经取得巨大进步,但仍存在不足,可以进一步完善。比之美国,中国在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制度存在的不足有:执法主体上的私人执行不完善,实体规范上的行为性条件立法欠缺,程序规范上的执法信息透明度不高、行政裁决程序容易导致执法偏离的问题和对于监督受托人选择的规定不完善。针对以上不足,需要在执法主体上完善私人执行,实体规范上完善行为性条件的立法,程序规范上增加信息透明度,促进司法化程序改革和完善监督受托人选择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