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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是发生在保险领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在我国,这种犯罪原来是作为普通诈骗犯罪予以惩处的,但是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诈骗犯罪也快速滋生,呈现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严重的发展趋势,为了应对日益滋长的保险诈骗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保险诈骗罪采取附属刑法与单行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进行了规定,实现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为有效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而1997年修订的刑法基本承袭了上述规定的内容。鉴于当前对保险诈骗罪研究尚不够深入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当在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要件、保险诈骗罪的特殊形态、罪与非罪以及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罚,以及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既为司法提供指导,也为立法提供借鉴,同时通过对个罪的系统研究,以期推动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丰富与发展。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保险诈骗罪研究》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用近29万字的篇幅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系统研究。论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六章。导言部分对选题的背景、意义进行了叙述,对研究现状作了简要的概括,并对论文的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要重点把握的三个关系进行了阐述。这三个关系是基础与深化的关系、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总结与借鉴的关系。第一章对保险诈骗犯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进行了研究。因为保险诈骗犯罪是发生在保险领域,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实施的,严重破坏保险制度、违反保险基本原则的一种经济犯罪,因此需要对作为保险诈骗罪研究基础的保险学基本原理进行系统的阐述,为整体研究提供保险学理论的支撑。当前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罪研究的现实背景。这一现实背景以及保险诈骗犯罪主体、手段、对象等的特殊性,当前保险诈骗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事法制对保险法律体系完善的意义,为保险诈骗犯罪的刑法惩治,尤其是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立法价值提供了充足的依据,而我国刑事立法则对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的要求作出了及时回应。第二章对保险诈骗罪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首先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从实然意义上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实然意义上的保险诈骗罪概念,即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了分析。在客体方面,分析了保险秩序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双重客体的科学性,并对刑法没有规定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以及将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作为保险诈骗罪既遂标志的原因进行了阐述。在客观方面,提出了对保险诈骗犯罪客观方面定性与定量相统一的认识方法,同时对保险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进行了详尽阐述,并对行为方式中的疑难问题,如对利用“地下保单”进行保险金诈骗,恶意串通放弃代位追偿权进行诈骗等行为方式展开了深入研究。在主体方面,对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的一般规定进行了阐述,并对单位、一人公司以及筹建处等临时性机构的保险诈骗情形进行了研究。在主观方面,对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保险诈骗罪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的观点。第三章对保险诈骗罪的停止形态、罪数形态和共犯形态这三种特殊形态进行了研究。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在确定犯罪未遂的“着手”时间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提出索赔”作为“着手”的时间点,在既遂的标志上应该采用“控制说”的观点。在罪数形态上,保险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想象竞合犯三种形态。在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竞合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在牵连犯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五种行为方式中,现行《刑法》只对第四、五种情形作出数罪并罚的规定不尽合理,因此需要通过确立牵连犯数罪并罚的原则来消除这一矛盾。另外,还存在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中的独立构罪的手段行为与保险诈骗犯罪预备行为,以及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共犯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条竞合情形。在上述两种竞合情形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对行为人以独立构罪的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以及保险诈骗罪论处。对共犯形态的研究中,着重分析了片面共犯问题。笔者从片面共犯对法益的侵害性、刑法的社会秩序维护机能的发挥、理论创新的意义和对立法意图的追溯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的观点,进而指出片面共犯应该在共同犯罪体系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地位,而现行立法的回应实际上也预示了片面共犯的发展前景。同时对涉及间接正犯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有身份者可以利用无身份者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而无身份者则不能利用有身份者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其诈骗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只能构成诈骗罪。第四章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笔者围绕“帅英骗保案”及其引申出的问题展开了研究。对存在抗辩事由的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交叉的案件的处理,笔者从刑法的独立性、刑法的特点以及《保险法》规定抗辩事由的立法原意等方面展开论述,提出了如果行为触犯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则应当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而对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犯罪的界限,则应从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和法律后果三方面的不同来进行把握。同时对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进行了分析。第五章对保险诈骗罪的处罚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对保险诈骗罪刑罚的一般规定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情节加重犯问题,以及保险诈骗罪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法律规定与适用展开了分析。在数额认定上,笔者认为在犯罪既遂状态下,应当按照犯罪所得数额来确定,而在未遂状态下,则应当按照行为指向数额来确定,而对于已缴保费则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外,提出了保险诈骗罪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观点,并对“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了初步探讨。在刑罚的适用中,笔者重点对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展开分析。对于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参与额”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数额,对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则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刑以及起刑点和量刑数额标准分别认定。最后,对保险诈骗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的处罚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六章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系统研究。首先对域外有关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情况进行了分类介绍,并与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域外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基本上采取了“罪名从属式”、“罪名独立式”、“附属刑法”这三种模式。“罪名从属式”立法模式,没有反映出保险诈骗犯罪在主体、对象、犯罪手段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特殊性,缺乏警示性和威慑力;“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罪状规定简单、侵害对象单一,对保险制度保护缺乏整体性等问题;“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被极个别国家所采用,它的缺点是因为它的附属性,而不利于人们对遏制犯罪有重要意义的刑事法律意识的形成,也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采用“罪名独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在具体法条的设定上,基本上采用的是行为犯、目的犯等模式,因此与我国保险诈骗罪立法相比,呈现出很大的不同。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对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需要在罪名从属性还是特定化问题、采取法典化与附属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的价值、犯罪既遂模式是采取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模式等问题上进行认真思考。然后,对立法完善的意义与应当坚持的原则进行了阐述,并着重就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罪状、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具体思路。最后,笔者提出了保险诈骗罪概念的重塑以及立法完善的具体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