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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物权变动都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规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本文所探讨的基于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属于非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它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法律文书一生效,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发生。这种物权变动的要件实属少见,不同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要件。正因基于法律文书型的物权变动非常态,因此我国立法者在《物权法》第28条、第31条分别对该项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条件和物权取得人的后续处理问题上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有助于人们清晰理解此类物权关系,便于维护物权人的合法利益。但该规定在某些方面却模棱两可,如《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一词,法律如此抽象笼统的概述,可能会造成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具体使用的混乱。这种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不但侵害权利人的物权,还会危害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本文认为,法律文书型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特殊种类,是法律的特殊规定,那么为了防止这种特殊权力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扩大化,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对法律文书理论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对法律文书型物权变动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规范,同时为了预防公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私法关系,损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对该条中的法律文书的范围加以限制,仅限于具有广泛形成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问题。除此之外,本文还涉及了基于法律文书取得物权之后的登记问题,虽然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人无须登记,即可取得物权,但物权取得人所取的物权有一定的缺憾,即物权取得人再处分自己的物权时,必先登记,否则就会违背“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这一法律后果。当然,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处分行为无效,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已。因为,这一规定只是法律的倡导规定,并非强制规定。本文认为,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限制物权人的处分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基于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规则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接轨,以便形成完整的物权变动规则,但也要注重保护物权人的事实权利,在两者之间找出支撑点以衡平它们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