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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立了“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之前围绕危险驾驶是否应当入刑的争论已经平息,取而代之的是应当对“危险驾驶罪”这个新罪名在有关实体及程序问题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研究,因为新罪名在司法实践当中的确遇到了一些疑难问题,而这些问题现有立法并没有提出解决方法或提供处理依据,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务工作成为必要。为了分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的相关问题,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展开写作:第一部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认定。醉酒驾车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即需要认定醉酒状态下的主观故意和追逐竞驶状态下的主观故意。危险驾驶罪中的故意是一种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行为人并不希望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只不过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部分,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我国采用了二元化的法律制裁方式,将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纳入行政法的调控范围,而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醉酒分为法律上的醉酒和生理上的醉酒,当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80mg/100ml时即可认定行为人陷于醉酒状态。本罪为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产生实害的后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共道路安全这一法益的侵害,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超速驾驶,这是形成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二是有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而竞赛性超速驾驶、追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竞驶中的道路不应局限于“公路”,还括了那些相对封闭的场所,例如大型厂矿或者校园。不应将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与普通的超速行为等同,追逐竞驶应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第三部分,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名的罪间界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则为过失。在交通肇事罪的各个阶段,危险驾驶罪均能与其发生竞合。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也存在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现实的危险,也可以表现为实害的结果,而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只要求表现为现实的危险即可。第四部分,危险驾驶罪在我国的立法检视。危险驾驶罪在实体法上存在的问题是危险驾驶行为涵括的范围过窄和入罪标准有待细化与完善,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证据来源不规范以及呼气检测与血液检测的时间间隔问题。而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等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范围是十分广泛、细致的,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规制效果。据此,我国刑法在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方面尚需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应适当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涵括范围;其次,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入罪标准;再次,应当正确认定醉酒驾驶的证据,不能将血液检测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唯一标准;最后,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文件指导正确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