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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制度是票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票据流通、平衡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关于这一制度,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在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被视为一种有价证券,美国却将票据定位为一种合同,一种财产。这样的差别性定位令两种票据法律制度在票据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规则上明显不同。在票据立法模式方面,日内瓦法系国家采取的是以票据行为为逻辑中心的立法模式,美国采取的是以明确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为中心的立法模式;在票据权利规则方面,日内瓦法系国家将融票据物质权利和票据内容权利为一体的权利类型界定为票据权利,其他的权利被视为票据法上的权利,美国没有这样的区分,任何的票据合同权利和票据财产权利都被认为是票据权利;在票据流转规则方面,日内瓦法系国家规定的票据流转方式包括出票、背书和交付,美国的票据流转方式则分为签发、流通和转让,背书不是独立的流转方式,它是指示票据流通的必要条件;在票据当事人规则方面,日内瓦法系国家多将记载在票据上的当事人作为调整对象,其他的受票据法调整的主体要少于美国。受各国票据性质定位和基本票据制度规则差异影响,不同国家在票据抗辩制度上也存在明显分歧。主要表现有:日内瓦法系国家从票据行为角度出发界定票据抗辩的内涵,美国以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情形为出发点;日内瓦法系国家票据抗辩的当事人被局限在名字记载在票据上的人,美国没有这样的限制;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抗辩法律规范分散无序,美国集中于《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抗辩类型划分和抗辩事由规则偏重于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考量,美国的正当持票人制度对票据抗辩的类型划分有关键性影响;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抗辩限制标准在于票据债务人对出票人或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美国的票据抗辩限制标准在于正当持票人和合同法规则。中国的票据法和票据抗辩制度综合了上述两种票据法律制度的特点,却未能很好地克服他们的不足,在票据立法观念、票据权利规则和票据当事人规则以及票据抗辩类型划分规则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拓宽对外研究的视野、调整票据权利规则、修改票据当事人规则和明确票据抗辩类型划分标准等方面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