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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重于GDP”!①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使污染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严峻的形势决定了作为遏止环境污染重要手段之一的环境污染行政罚款存在并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也就是说,针对我国的环境现状、国情、社情,加大环境污染行政罚款力度,实现污染事件的快速重罚,不仅可震慑继而引发的更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预防类似事件的频发,而且可以改善目前环保领域普遍存在的“违法成本低”的状况。但实践中不断恶化的污染状况表明,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没有对污染者产生威慑力,远未发挥其应有的预防、遏止、惩罚等功能。究其根源在于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数额畸低、设定标准不尽合理,致使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无法达到预防污染事故发生、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环境污染问题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的风险,因此鉴于环境污染行政罚款过“软”和罚款标准不合理的弊端,重新审视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设定势在必行。本文就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阐释了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基本理论,从环境污染行政罚款定义、功能、理论依据小结出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存在的必要性,继而介绍了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内涵,为第二部分介绍我国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立法概况等进行理论铺垫;第二部分是在第一部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立法概况、适用现状进行介绍,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其立法原则的局限性和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现实不足和其在环保法修改中的可能动向及评析;鉴于我国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立法中存在标准不确定、不统一、额度畸低等弊端,本文在第三部分重点介绍了美国、加拿大、巴西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关于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先进立法经验;考察国外先进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借鉴到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来,根据国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本文于最后一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法律思考,分别从确立我国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制约机制、具体标准方式、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相关制度三个角度来阐述。具体措施如实行以日计罚制、不设最高限额等,以改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现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一项合理的制度措施的存在必有其作用和功能,环境污染行政罚款就是通过惩罚和威慑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达到预防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人类共同生存的环境,所以合理制定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符合法的正义价值和环境伦理观。发达国家上百年间逐步出现的资源环境矛盾,在我国也集中显现,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汲取一些失败的教训,发挥新兴国家的后发优势,可以避免重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探索出一条新的发展路径。因此,在设立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其特征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在已有的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基础上对国外的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立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促进环境污染行政罚款标准科学化、合理化,充分发挥罚款的应有功能,最终实现保障人类健康和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