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机制研究——以非法证据审查程序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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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已悄然登堂入室,越来越多的辩护律师青睐对控方诉讼行为发起挑战,通过宣告控方诉讼行为无效,达到维护被告权益的目的。由于程序性审查运行制度的缺失,直接造成“纸面上的权利”与“实践中的权利”之间存在巨大鸿沟。  本研究探讨了刑事程序性司法审查之当事人适格、证明风险分配以及实践中存在纪委“侦查”诉讼规制问题。首先,当事人适格反映出某行为能否进入法院审查之中,决定着受侵害的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司法救济。从诉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看,决定能否启动司法权的关键是当事人对某争议是否具有利益。刑事程序审查引入“诉的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不仅可以防止滥诉,也可以识别----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争议纳入审查。从制度生态角度,当事人诉权是保障程序性审查制度运行的根本动力。其次,程序审查的证明责任应由立法者分配,法律适用过程并不刻意追求实质价值分配。证明责任制度本身并不是为了做出证明责任裁判,相反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裁判的出现。众所周知,由于程序事实形成的特殊性,决定了控辩双方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在具体举证过程中应侧重于被告方的保障。让控方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的法理,“就是在赛马中让强壮的马驮更多的东西(罗班语)”。最后,实践中纪委“侦查”折射出刑诉法效力“射程”问题。实质上纪委“侦查”行为已对个人权益造成影响,相较于个人权利而言具有公权性质,应纳入刑诉法规制“射程”之内,使对被告权益有影响的诉讼行为处于司法审查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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