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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近十年来,我国每年都会出现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不仅让企业的信誉扫地、走向破产,更是严重的危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在这种情形下,《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还特别设立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对进一步完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刑法修正案(八)》做了相关完善之后,现行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规定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立法模式落后、犯罪行为规定不全面、主观罪过范围过窄、罚金刑规定过于原则、资格刑缺失等,针对这些问题刑法还应当进一步的修正。笔者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相关论述,以期为食品安全的周全保护尽些许绵力。具体而言,本文从严密《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的立意出发,首先探讨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域外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是刑法典模式,即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全部规定在刑法典中;其二是附属刑法模式,即在规范食品安全的相关非刑事法律中直接规定了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两种模式相比较而言,附属刑法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也较多,因而国内很多学者也主张在我国也适用此种模式。但笔者以为,虽然当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但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不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更要立足我国的国情,不能盲目仿效域外,要做到立法模式与行政、司法以及国民法律信仰的统一。其次,本文分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这也是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的重中之重。因而有必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详细分析当前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犯罪构成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从而得出相应的完善方案。具体来讲,本文从犯罪客体为切入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复杂客体内部的主次之分直接决定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这一类罪的性质归属,而清楚界定一类罪名的性质乃是有效规制该类罪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正是由于复杂客体内部主次之分有争议,从而导致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性产生了争论。很多学者主张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笔者并不赞同,并通过分析得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应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属于经济犯罪。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文主要讨论了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以危害行为为例,要讨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行为,不得不考虑到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经历了环环相扣的一系列行为过程,哪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会危害到餐桌上的食品安全。在这一点上,与《食品安全法》相比,《刑法》规制的危害行为明显不足,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因而笔者主张拓展刑法规制的行为方式,犯罪对象亦然。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存在与客观方面相同的问题,即打击范围不足,无法涵盖食品生产经营的各个主体。因而笔者建议结合危害行为的修改,扩张主体范围,同时应对单位犯罪加强重视,严格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为。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因为食品安全兹事体大,理应赋予食品生产经营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而应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过失致害行为。最后,本文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进行了分析。虽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后果严重,为人民所深恶痛疾,“严打”的呼声不绝于耳,但笔者不敢苟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所以猖獗,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不乏制度上的漏洞,也有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原因。严刑峻罚不能带来食品安全,因而在刑罚设置上必须理性。笔者试图在客观的角度以理性的思维,反思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问题,重点分析了罚金刑的重构和资格刑的增设。另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因而发挥刑罚的有效性还要行政处罚相配合,但现实中“以罚代刑”的现象多发有力的反映了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不畅的问题。鉴于此笔者提出确立刑事先理原则,理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适用顺序,以期实现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