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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刑法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的激烈交锋入手,对刑法解释立场之争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了正本清源,并从哲学根基的角度,对刑法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之争背后蕴含的法哲学及语言哲学对立进行了阐释说明,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刑法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之争进行了扬弃,创造性的提出了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的观点,主张任何一个完整、合理、科学的刑法解释都是形式与实质解释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基于该立场,笔者对刑法解释的思维范式进行了考察研究,对“刑法禁止类推”的经典命题提出了质疑,明确提出刑法解释是一个类推的过程,并总结概括了刑法类推的具体步骤。概而言之,刑法上的类推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是以“可能的字义”为标准区分解释性类推与续造性类推,划定可允许的类推与禁止的类推范围,确保案件首先在刑法条文可能文义的界限内方可进行解释性类推。第二步是识别或确认一个标准性或权威性的基点或案例。第三步是比较所选的标准案例或基点与当前待解释案件在客观事实上有无相似性以及该相似性从某一价值角度判断是否具有等值性,也即二者是否在“重要关系”上有“可为比较的相似性”。在对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的思维范式进行研究后,笔者对指引、规制思维范式运作的刑法解释方法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意见,对各种解释方法进行了考察,并阐释分析了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论文写作过程中,笔者始终注重围绕刑法的实践运用展开,结合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着力体现理论的生命力和价值。本文首先对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学派分野进行了考察分析,对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论争概况、分歧争点及典型案件处理等基本内容进行了梳理和总结,为接下来对刑法解释立场与方法的深入考察铺下基础。笔者指出,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理论对峙最早源于何处已无从考察,但能确定的是在世界范围内都存在这一理论对峙形式。在我国,最早论述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是阮齐林教授。在经过了十余年的论争后,陈兴良教授与张明楷教授于2010年发表在《中国法学》上的两篇阐述各自解释论立场的针锋相对的论文以及刘艳红教授与邓子滨教授的《实质刑法观》与《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两部著作的问世,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推向了高潮。随后,笔者从实质判断位阶之先后、刑法规范性质之理解、解释方法偏好之选择、刑法机能关系之处理四个方面概括了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争议焦点。形式解释立场强调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形式判断应先于实质判断,刑法规范首先是行为规范,并更为看重语义解释,倾向于先通过语义解释确定语词的含义和范围。此外,形式解释论者还明确强调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应当优于社会保护机能。而实质解释论则认为,是处罚必要性而非可能的语义决定着解释的限度和边界,刑法规范首先是裁判规范,并更为重视目的解释,对刑法机能关系采取的是调和论的主张。接着,笔者对刑法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进行了实证考察,选取了能够充分体现双方观点交锋的典型案例,包括对“冒充”的理解、对“毁坏”的阐释,从实证层面上对这场论争进行更为直观的考察。在对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学派分野进行了考察分析后,笔者对我国刑法解释立场之争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正本清源,对形式(实质)解释相关的概念进行了阐释辨析并对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之间的曲解与误读进行了回应澄清,在此基础上对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内涵进行了界定。笔者首先对形式(实质)解释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阐释并厘清了形式(实质)解释与形式(实质)构成要件、形式(实质)判断、形式(实质)刑法之间的关系,为对后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之争展开论述奠定了基础。此外,笔者对形式与实质解释论之间的曲解与误读进行了回应与澄清。这些曲解与误读包括,形式解释论反对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形式解释论只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形式解释论会将无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入罪,形式解释论会导致恶法之治,形式解释论主张单纯强调限制处罚范围;实质解释论将欠缺形式规定的行为入罪,实质解释论持后现代的解构法治的立场,实质解释论具有目的的超实证化与方法的反逻辑性缺陷。在此基础上,笔者就不同学者对形式及实质解释论的定义进行辨析并对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和廓清。由于当前对刑法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研究中,学者多只将问题局限在刑法学的层面,未见有从哲学基础层面对形式与实质解释的立场对立进行的论述,这极大限制了论争向纵深开展。因此,笔者从哲学根基的角度,对刑法形式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背后蕴含的法哲学及语言哲学的对立进行了阐释说明,力图从更深层的角度分析形式与实质解释论对立的根源。笔者首先对我国刑法解释立场之争背后的法哲学对立进行了说明。笔者指出,形式解释论者主张在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刑法条文的涵射范围时,应当坚持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规则,而不能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实质判断影响对构成要件的形式解释。实质解释论则重视目的解释,不把法律解释过程视为单纯三段论的逻辑推演而是通过不断地在规范与事实间眼光的顾盼往返达至规范与事实的对应。笔者认为,形式与实质解释论的这种对立背后反映出的是对实然与应然关系认识这一法哲学重大课题上的分歧与对立。形式解释论背后的哲学基础是实然与应然的二元论,与之对应的法哲学派系是实证主义法学。实质解释论背后的哲学基础则是实然与应然等值、对立统一的观点,认为“法作为实然与应然的对应”,与之对应的法哲学派系包括诠释法学等。实证主义法学致力于客观的法律概念、价值标准、涵射的结构形式以及相对封闭的体系理念,而诠释法学则立基于对上述内容的反对之上,认为“应然”与“实然”并非两个截然分隔的个别领域,反之,在规范“制定”之前,两者已相互联结,彼此相关,思考时两者须相互“适应”。诠释法学者不同于实证主义法学者将文本意义与主体间的理解割裂开来,因为实证主义法学者想只依据一般的语义学规则,去决定文本的意义。反观诠释法学者,则认为理解是主观与客观并存,理解不仅是消极的从认知中形成,而是需积极地创设,换言之,在运用三段论进行涵射时,并非仅将事实置于法律之下,完全不顾事实过程,而必须将法律或事实置于人与人相互间或人与事实间的关系中去理解。所以,“个案裁判者的眼光必须往返于(透过规范方案及规范领域而研拟出来的)法规范以及(个别化之后的)案件事实之间”。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与上述诠释法学派的观点如出一辙,这也说明实质解释论者与诠释法学者在法哲学观点上的亲缘性。接下来,笔者对我国刑法解释立场之争背后的语言哲学对立进行了阐释。笔者认为,要进一步看清刑法中形式与实质解释论立场对立的真相,非追本溯源至其背后的语言哲学不可。通过前文对形式与实质解释论主要争点的考察和总结以及对二者法哲学立场对立的分析,可以将二者的语言哲学立场作归类,一是以语言分析哲学(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为基础的形式解释论立场,另一方则是以语言诠释学(以伽达默尔为代表)为基础的实质解释论立场。语言分析哲学认为,我们能说的话应该是那些可以用经验来辨识真假的范畴,即语言被限制在对世界可验证的描述上。为了解决语言问题,应该从我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的语言着手,探究其中的奥义。语言分析哲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有着密切的关连。前期维特根斯坦认为语言或命题必须是可验证的,对于实证主义法学中部分学者所提出法与道德分离的命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佐证。其次,分析法学者哈特从维特根斯坦关于“游戏”的讨论得到启发,即一般性的术语或是相信某个用语所指涉的案例必然具有相同本质,经常是造成混乱的根源,因此,他是从“法律”这个用语在日常语言之中的使用情形出发,思考“法律的概念”究竟是什么。此外,语言分析哲学对于法律逻辑学的发展也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实证主义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语言诠释学对于诠释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前理解”、“视域融合”、“诠释学循环”共同构筑了语言诠释学的主要内容。语言诠释学指出,对于文本的解释要来自于实际生活,要受前理解的影响。理解借着视域融合而总在扩展当中,这也说明了法律规范中的语词含义如何得以不断被重新理解,不断扩展与丰富它的内容,抽象的法律与实际的生活之间的“间隙”如何得以填满。最后,依照语言诠释学者的观点,对于文本的理解应当超脱于作者本人,因此诠释法学者主张在解释法律时也应当不拘泥于立法者的意图,而是应去探求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客观的、目的解释。另外,还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诠释法学者并不认为通过纯粹的逻辑推理就能获致对问题的妥当的解决,也不认为存在一种理想的方法指引去获取最佳的解释结论,这也反映了语言诠释学影响下的诠释法学者与实证主义法学者的显著不同。在廓清了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的内涵究竟为何,并对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之争背后的法哲学与语言哲学上的对立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阐释后,笔者进一步通过对形式和实质解释立场的缺陷与不足进行考察,提出了刑法整合解释的立场,并就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的解释向度以及与整合解释立场相关的两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首先对刑法形式与实质解释立场进行了省察与反思,在此基础上详细阐释分析了刑法整合解释立场提出的意义以及整合解释立场的内涵。笔者指出,形式解释论的最大优点即在于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客观性以及可预测性,而实质解释论的优势则在于结论的实质妥当性、合目的性,两种理论针锋相对、各具特色。然而,毋庸讳言,两种理论无论从解释立场抑或是具体解释方法层面也都有值得反思的方面,包括在解释立场上偏重一端导致机能失衡,解释方法模糊不清不利于实践操作等。由于单纯主张形式解释论或实质解释论都存在不足与缺陷,因此,更妥当的观点应该是将二者的立场相整合,既糅合二者的优势与长处,又能避免偏执一端而可能导致的不妥与失衡。采取整合论的立场是对我国传统法文化忽视成文法权威的“纠偏”的需要,也是回应我国当前刑事法治所面临的任务的要求。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刑法整合解释的立场。刑法整合解释立场主张,刑法解释过程中需要实质解释提供方向指引和判断标准,然而实践中,在对实质解释进行运用、对法律意义进行推演的过程中,往往会使解释的边界不断向外扩张,此时就必须要通过形式解释的制约来保障刑法解释始终处于法治的轨道。进而,任何一个完整、合理、科学的刑法解释都是形式与实质解释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二者缺一不可。刑法整合解释立场下,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共同运用可能会导向不同的解释结论,此时,应将解释结论朝向何方引导,如何对解释结论进行取舍选择便涉及整合解释立场下的解释向度问题。一般而言,刑法解释的向度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两个不同的面向,对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选择涉及的不仅是一个单纯方法选择的问题,更是一个对制定法价值理解的问题,是一个对司法者与立法者、正义与法律安定性关系的理解问题。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论争在19世纪后半叶的德国即已产生。在当时,主观解释占据支配地位,但在今日,主观说已是少数说。在我国,学界关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尚未见有深入系统的研究。主观解释的立论基础主要包括法安定性、立法原意和权力分立原则。客观解释的立论基础包括黑格尔的客观精神理论;作者与作品的分离;法律漏洞的存在。主观解释的缺点在于立法原意寻找困难、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治观念以及无法与社会发展相契合。客观解释的缺点在于法律确定性的减损和受法律约束性的松动。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反映、体现立法者的主观想法、意志或目标;同样不可避免的,还包括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囿于各方面因素而无法准确认识的客观事物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如果要对法律有正确的认识,必须要把握上述主观和客观的因素。在对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的解释向度进行研究后,笔者对与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紧密关联的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是对整合解释立场下解释结论的正解判别问题,即整合解释立场下的刑法解释是否有“唯一正解”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笔者从对两种对立观点的分析入手,给出了赞同否定说观点的理由。首先,规范性领域的认识并不显现出像数学化自然科学那样的可信度,通常也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决定。其次,从“不可通约性”的视角入手,指出如果司法推理包括两种不可通约的价值,那么就无法断定一个判决优于所有可供选择的潜在判决。最后,从法律规范语词概念的特点这一角度,指出法律规范语词的概念可以分为描述性概念及规范性概念两大类,即使是纯粹的描述性概念,其边缘地带也是规范性的。换言之,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具有规范的性质,都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又由于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因其仅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不能以观察及实验的方法来证明,因此,该价值判断就既非普遍亦非必然。所以,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解释不会有“唯一正解”的结论。接着,笔者论证了在法律解释不会有“唯一正解”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确立刑法解释方法的必要性。笔者指出,解释方法存在的最重要价值是能够提供方向上的协助,可以审查思考过程中是否遗漏重要的观点,可以强制解释者说明解释过程。通过这样的方式,刑法学上的考量按照不同的根据被分解,并被纳入理性的衡量模式,这就为批判性的论辩提供了基础。所以,方法论在处理案件时必不可少。在提出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的观点并对整合解释立场的解释向度以及与整合解释立场相关的两个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后,笔者接着讨论了刑法整合解释立场下法律判断形成的思维范式问题。以往,对刑法解释应用层面的研究基本局限在刑法解释方法上,然而,刑法解释的思维范式是刑法解释方法运用更为基础和前提性的问题,刑法解释方法的作用是用来解决刑法解释思维范式中若干因素的具体判断问题,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依附于刑法解释的思维范式,没有对刑法解释思维范式的研究,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必然是片段化的,也必然缺乏系统性、可靠性。笔者首先对整合解释立场下的刑法推论、解释、诠释、论证等思维工具进行了介绍。刑法推论是对刑法语句概念、逻辑与三段论的运用,处理的是语句间的真值关系而非语句的内容,解决的是形式正确性问题。刑法解释解决的是内容的正确性问题。刑法解释的过程是结合事实确定法律规范语词含义的过程。可以将刑法解释看作刑法推论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发生在小前提是否可“涵射”于大前提的问题之前。因此,解释是涵射或推论的前提。而解释的过程则是目光不断往返于大前提与小前提的过程。从诠释学的发展历程及谱系中分析,刑法解释学与刑法诠释学是处于诠释学发展中的两个不同阶段,有着各自不同的实质内涵。刑法解释学归于认识论范畴,而刑法诠释学为本体论的。在法律论证理论视角下,法律论证主要涉及对法律判断的证成,这种证成可以区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个层面。在外部证成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解释。所以,法律解释方法或形式只是法律论证中用以证立判决的根据因素之一。经典法律解释学认为,法律判断的形成是一个形式逻辑或称司法三段论的思维过程。然而,随着法律解释学的深入发展,对法律判断形成过程的上述认识正遭到挑战,许多学者指出,仅从形式逻辑或司法三段论的角度来认识法律判断的形成过程是不全面的,从根本上看,解释是一个类推的过程。在刑法领域,提出并确认解释是一个类推的过程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当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本原则,而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禁止类推。所以,一方面说“解释是一个类推的过程”,另一方面又说刑法“禁止类推”,究竟孰是孰非,又当如何把握?笔者通过对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的类推思维范式进行分析阐释以解决上述问题,提出刑法解释是一个类推的思维过程并非是要去推翻类推禁止原则,而是为了真正能达成刑法之保障功能。概而言之,刑法上的类推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是以“可能的字义”为标准区分解释性类推与续造性类推,划定可允许的类推与禁止的类推范围,确保案件首先在刑法条文可能文义的界限内方可进行解释性类推。第二步是识别或确认一个标准性或权威性的基点或案例。第三步是比较所选的标准案例或基点与当前待解释案件在客观事实上有无相似性以及该相似性从某一价值角度判断是否具有等值性,也即二者是否在“重要关系”上有“可为比较的相似性”。要确保案件首先在刑法条文可能文义的界限内方可进行类推,这主要涉及刑法解释边界的问题。在德国,刑法解释界限的通说是“可能字义”说。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张“以大多数民众的语感”或“自然的字义”作为解释的界限,也有学者不赞同“可能字义”作为解释界限,并提出,在解释时使用类推方式所应该遵守的界限就应该是“法条意义”或“不法类型”。日本关于刑法解释界限的学说明显受到德国学者的影响,在其关于刑法解释界限的五种主要学说中,都可以看到继受德国学者观点的影子。我国学者对于解释界限的观点基本也是继受德国通说的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谓“通常意义规则”,即在解释刑法时原则上要依据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来理解,而不允许利用类推的方式将法律适用于法条明白文字所不能掌握的案例。由于解释本身就是一个类推的过程,进而,笼统地说刑法禁止类推也不再是一个准确的命题。基于此,笔者认为,为了要使刑法上类推禁止原则更清楚呈现,应区分两个类推概念:一个是传统类推禁止原则所禁止的类推,也就是,超出法律可能文义之外,创造新规范,把法条适用到一个法条本身所不能包含的事实上。另一种类推就是在解释之时使用法学方法论上的“类推式论理的方式”。前者可称为续造性的类推,后者则可被称为解释性的类推。进而,刑法中的类推禁止原则所禁止的只是续造性的类推,而不是解释性的类推。需要注意的是,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范意旨及历史渊源来看,并不排斥对行为人有利的类推适用,因此,可以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续造性类推或类推适用。概而言之,在适用解释性类推方法时,由于所从式的解释在可能字义范围内,那么我们就不能因为这种解释是使用类推方法,而轻率的用“类推禁止原则”而认为违法。因此,即使使行为人入罪,也就是“非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也是受允许。而在类推适用的情形则必须考虑刑法上“类推禁止原则”,只有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适用受允许。关于如何识别或确认一个标准性的基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运用语义学知识确定语词通常、核心含义方式加以解决。笔者引入了语义学上的“模糊性”理论,并指出语义系统的模糊性事实上开放了一个我们使用语言的“活动空间”。对于该活动空间,有两种语义学上的构筑模型。一种是二区域模型。该模型中,“模糊性”是由核心概念与边缘概念组成文字意义上外延不确定的空间概念。另一种是三区域模型。该模型将字词的使用区分成三个范围:肯定对象、否定对象、中立对象。根据国外学者的研究,法律规范中语词通常意义的获取,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法官自己的语感或自己的语言学知识;二是通过查询词典;三是在通过上述两种方法获得的核心范围存在争议时则通过语料库工具加以进一步确定。其中,法官自己的语感只是起点,由于蕴含着较强的主观性,故而需要通过第二、三个方法加以客观的评估、判断。如果通过刑法类推的前两个步骤所确定的语词意义的核心范围无法涵盖系争事实或行为,并得出系争事实或行为处于语词意义的模糊区域,那么接下来就必须进行第三个步骤。换而言之,刑法类推的第三个步骤主要解决的是确定处在模糊区域的行为与居于核心区域的行为是否具有类推适用所需要的条件:即在“重要关系”上有“可为比较的相似性”。所谓“重要关系”就是考夫曼所称的“比较点”,而“比较点”的选择是一个“目的性程序”,因为起作用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死的文字,而是法律意义、法律精神。在美国,判断刑法条文是否模糊并达到因不明确须被宣告无效的程度以及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是两类性质不同但又相互联系的行为,二者适用统一的规则。即,首先判断模糊的或待解释的刑法条文是否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没有向国民提供适当的预告,并因此可能导致司法擅权和法律上的区别对待。如果模糊的或待解释的刑法条文确实存在上述风险,那么就要进入一个比较权衡的过程,即适用该模糊的刑法条文或对待解释的刑法条文作相应的解释是否是实现该刑法条文的目的所必须以及如此适用或解释是否会产生抑制正当行为实施的结果,即必要性判断和抑制性判断,并将二者进行比较,看究竟应以何种考虑为先,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立法上的价值衡量与判断的过程。通过对美国刑法中“不明确即无效原则”的运用及刑法解释规则的阐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解释的过程也是一个类推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一个目的性的过程,重点在于对各种不同价值之间的权衡取舍。所以,使用类推,而不是逻辑,才是法院在决定案件时运用的主要方法。在对刑法整合解释立场的思维范式进行研究后,笔者对指引、规制思维范式运作的刑法解释方法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意见,对各种解释方法进行了考察,并阐释分析了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笔者指出,在《唐律》中,即采用了文义解释、类推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先提出,包括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体系要素。此后,大陆法系学者们提出的解释方法都以萨维尼的解释方法为基础加以取舍或修正。英美刑法上的解释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文义解释;二是目的解释(又称“黄金规则”)。在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上,笔者认为可将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四种。接下来,笔者重点就各种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及功用作个别考察。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的首要的出发点,是任何刑法解释的必要环节。从功能作用上看,文义解释划出了刑法解释活动之可能的最大回旋余地,在此显现出它的范围性功能。在运用体系解释时,要注意体系解释的四个要求:无矛盾的要求;不赘言的要求;完整性的要求;体系秩序的要求。目的解释是探寻法条背后意涵的解释方法。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是目的解释的下位概念,属法律解释的范畴;而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已属于填补法律漏洞的法律补充方法,与类推适用属同一层次。刑法中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应将刑法置于宪法之下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有无之争中,笔者反对否定说的观点,不认为凭借司法实践运作及刑法解释方法的具体性、复杂性可以彻底否认理论抽象和定型的可能性,而是主张刑法解释方法间能够确立一定的位阶关系。对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顺序而言,大多数学者,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学者,都予以认可,且多数均认同应采取先文理解释后论理解释的顺序。立足于前文中笔者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适用顺序。在关于刑法解释方法效力等级的不同观点中,可以依是否将客观目的解释作为最高效力等级而区分两类不同观点,即文义、体系、主观目的解释优位和客观目的解释优位。笔者认为,无论是文义、体系、主观目的解释优位还是客观目的解释优位都不足以完整概括说明解释方法的效力等级问题,事实上,刑法中每种解释方法均有其不同的作用,各种解释方法在自己的领域内发生效力,笼统地说文义优先或目的优先都不全面,应当对各种解释方法逐一进行考察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