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性制裁的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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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价值选择的激烈冲突、博弈,一直以来都是制约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及刑事司法改革的关键因素。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终于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经过近三年来的司法运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话语热闹”与“实践冷清”之间的强烈反差。针对上述现实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于“程序性制裁的类型化梳理与研究”,根据程序性制裁的对象—程序性违法的侵权性质、侵权程度、违法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的不同,设置性质不同、形式不同、程度不同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以便形成“轻重衔接、梯级递进、有序协调”的程序性制裁体系,而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最重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之一。以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么排除、要么采纳”的绝对、单一性选择所导致的司法不能与规避,疏导司法困扰,解决司法难题,为我国程序公正改革的“艰难前行”建言献策。导论部分,主要就中外与程序性制裁相关的制度、理论研究成果予以梳理、分析,特别是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研究现状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理论梳理、比较与述评,探寻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运行中的现实困境以及理论研究中对于这种“理论热闹”与“实践冷清”的深层次原因揭示与方向性调整思路,以明确本文的选题视角及意义。本文基于“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原初性、基础性动因,为非法取证以及其他侵害公民宪法权利及相关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设定不同的程序性制裁方式,构建“轻重衔接、梯级递进、有序协调”的多元程序性制裁体系,进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晰、准确而规范的理论指引。第一章“刑事程序性制裁的构成要素与类型化必要性”部分,在梳理相关学理纷争的基础上,阐析了程序性制裁的主体、对象及方式三大构成要素,认为程序性制裁是指对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公检法机关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特别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宪法性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据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侵权性质、主观恶性以及侵权程度,对该违法行为给予补正、作出合理解释、补救、撤销、重新进行相应诉讼行为、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并排除相应非法证据的类型化、多元化程序性制裁方式与运行机制的总称。进而从“人权保障”精密化、技术化的现实要求、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单一性制裁方式的不足、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兼顾这三个方面论证了对于刑事程序性制裁进行类型化的必要性。第二章“刑事程序性制裁与相关范畴的逻辑关系辨析”部分,主要就刑事程序性制裁与程序性违法、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行为无效以及程序性裁判等相关范畴的逻辑关系进行了理论上的梳理、廓清,进而从司法实务操作角度,对于程序性违法即侵权吗?侵权即予以程序性制裁吗?程序性制裁即无效吗?程序性制裁必须通过程序性裁判来裁断吗?这四类较为突出、尖锐的理论纷争及其逻辑理路进行了理论探究及辨析,进而提出作为程序性制裁对象的程序性违法应限缩解释为公权力机关具有实质侵权性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至于具体的程序性制裁的方式,也绝非仅限于非法证据排除及宣告诉讼行为无效这一绝对的方式,而是可以同时兼容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相对无效等其他制裁方式,以实现程序性制裁体系的“轻重衔接、梯级递进、有序协调”的体系构建。而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也绝非均需经过程序性裁判程序,只有其中涉及公民重大宪法性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才需要诉诸法院审理程序,经由诉讼架构的“程序性裁判”后作出相应的程序性制裁。第三章“刑事程序性制裁类型化的理论前提与标准”部分,主要论证我国程序性制裁类型化的理论前提必须是针对程序性违法的不同类型,即程序性违法的类型化。而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据其侵害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类型、程度,是侵害宪法性权利还是侵害一般的诉讼权利、侵害一般诉讼权利中是轻微的侵权还是较为严重的侵权,可将程序性违法行为由轻到重区分为程序性瑕疵行为、一般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及宪法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针对上述三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而确定程序性制裁类型化的标准为“与程序性违法的相当性标准”,即程序性制裁的类型要与程序性违法的侵权性质相当;程序性制裁类型要与程序性违法的严重程度相当;程序性制裁的不同诉讼机制要与程序性违法的侵权救济紧迫性相当的具体标准。第四章“刑事程序性制裁类型之一—‘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部分,主要论证了作为程序性制裁类型中最为轻微的针对“程序性瑕疵行为”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并具体论证了程序性瑕疵行为与一般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界分,并对现行司法解释中的瑕疵证据及所确立的相应取证程序中的瑕疵行为进行了分类论证,具体包括: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收集证据程序、方式或者笔录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该种“取证不规范”所获的的证据不属于不具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在经过“补正”与“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便廓清程序性瑕疵行为的界域,防止将一般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宽泛纳入该类程序性违法中,防止司法实务中对于程序性制裁的刻意规避与弱化。最后,对于该种程序性制裁实现的诉讼机制——仍承袭传统的审前程序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方式予以及时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律监督模式,但是,在具体监督方式上亦要有所完善、变革。第五章“刑事程序性制裁类型之二——“相对无效”的制裁方式”部分,主要就程序性制裁的第二种类型“相对无效”所适用的“一般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侦查行为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强制措施适用、执行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及公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及审判环节干扰、妨碍辩护方充分、全面、有效举证、质证、论辩、发表辩护意见的审理程序违法行为以及侵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研究,对其侵权性进行了深入论证,提出了对于该类程序性违法行为予以“相对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包括:效力待追认、重新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以及重新作出程序性处理决定三种制裁方式。进而对于该制裁方式的实现路径——具体诉讼机制的建构,提出了构建审前程序的“准司法审查”式的人民检察院“听证程序”的创新性思路。第六章“刑事程序性制裁的类型之三——“绝对无效”的制裁方式”部分,则主要论证了对于“宪法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具体违法类型包括:侦查行为中的程序性违法类型、强制措施中的程序性违法类型、启动、终结程序中的程序性违法类型、公诉环节的程序性违法类型、审判环节的程序性违法类型,并对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侵权性及程序性规制的缺乏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论证。进而提出对于上述“宪法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适用绝对无效的制裁方式,具体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终止及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三种制裁方式,并针对我国目前审判程序中仅有的程序性裁判方式——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程序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阐析,进而提出所有“宪法侵权型”程序性违法行为,如果被侵权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那么,就应启动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庭——预审庭组织的“程序性裁判”的审理程序,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独立的“程序性裁判”,并允许依法上诉、抗诉,就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裁判提请二审人民法院的专司程序性裁判的“审查庭”予以程序性复审的诉讼机制建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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