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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中首次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用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着实是一个创造性的举动。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解释,如何认定某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没有具体标准。国内外学者对于此种特定物的具体概念用语和范围外延众说纷纭:有学者称其为“人格物”、“人格财产”、“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包含人身利益的财产”、“‘必要的’个人财产”等,在综合对比分析的基础上,人格物的这一概念得到笔者的青睐。不仅仅是学术界,司法界对人格物这一概念亦不陌生,如结婚戒指、祖传画像、祖坟等等。人格物区别于一般物的特性就在于其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承认该人格利益并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就显得顺理成章。文章第一部分,从民法中人和物的概念及其关系演变,以及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的角度,阐述人与物、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区分和融合,进而引出人格物概念出现的必然性,并简要介绍了我国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人格物。文章第二部分,拟界定人格物的概念内涵和范围外延。首先,对人格物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剖析了人格物的法律特征;其次,比较分析人格物与类似概念的异同,得出确立这一法律概念的应然性;最后,关于人格物的范围外延,试着从不同的视角对人格物的种类进行界定,并着重分析了目前理论界有争议的几种典型的人格物,提出自己的看法。文章第三部分,分别从人格物本身的特殊性、其蕴含的社会伦理意义和所体现的法律价值三方面,论证给予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为其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文章第四部分,通过对比分析人格物的损害赔偿与一般物的损害赔偿以及与人格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对确定人格物独特的赔偿标准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