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合议庭评议既是庭审的自然延续,又是裁判结论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合议庭评议机制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和实现程度。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合议庭评议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制度建设的滞后,操作环节的失当等多种因素,目前我国的合议庭评议机制仍处于失衡状态,这不仅引发了诸多问题,还影响到我国整个合议制改革的实际效果。鉴于此,本文在对我国相关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完善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具体措施。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合议庭评议机制概述。笔者在对合议制度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合议庭评议的含义,进而指出合议庭评议机制主要由三要素构成,即:评议主体、评议内容、评议规则。合议庭评议机制具有以下功能:有利于使认定的法律事实更加客观;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更加准确、合理;有利于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与不当行使;有利于使庭审实质化。合议庭评议原则主要包括:民主评议原则、秘密评议原则、集中评议原则。第二部分笔者将视角转入我国,分别从评议主体、评议内容、评议规则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立法现状,并指出了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1)评议主体不同一,合议庭难以独立评议,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仍未取消;审委会的存在,成为合议庭推卸责任的“挡箭牌”。(2)合议庭评议流于形式,形合实独,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审判长选任制导致合议庭内部权力等级化;案件承办人制度导致“一人审、两人陪”现象;人民陪审员在某些法院沦为陪衬。(3)评议规则粗糙,评议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不够。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有:相关规则的粗陋;合议庭权责利配置的不合理;裁判权的分散化;监督的缺位。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的一些构想。首先在保障合议庭独立评议方面:(1)逐步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弱化院长、庭长对具体案件的干预,凸现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审判权,实现院长、庭长从听案到担任审判长审案,从微观上审批案件到宏观上总结经验、进行业务指导,从判决前把关到全面监督的转变,进而实现院长、庭长在审判管理职能上的科学分工与配合。(2)规范合议庭与审委会的关系。合议庭作为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其与审委会的关系,理应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应是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长远来看,取消审委会的实体审判权显然是大势所趋,但就目前来看,直接、全面的废止审委会决定权的时机并不成熟,应当对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一是限制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二是建立听审制度,保证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有委员参加过旁听;三是规范审委会的运作;四是建立合议庭成员列席审委会的制度。其次,在保障合议庭走出“形合实独”困境方面:(1)正确把握审判长定位。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审判长是一种资格,而非一种行政职务,并进一步明确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但是,从长远来看,审判长选任制度本身并不符合法官的发展方向,只是司法改革的过渡措施。(2)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案件承办人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非成文制度,这种制度造成了合议庭功能的弱化。笔者认为应将案件承办人的角色定位于合议庭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转变案件承办人的职责,并相应废止现行以承办人为核心的案件分配与操作机制以及考核机制。(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明确陪审员参审的权力范围;提供陪审员履行职权的条件,引进审判员指示制度;重构陪审制合议庭的责任机制。再次,明确合议庭评议内容,细化评议规则。合议庭中间评议与庭后评议存在原则性区别,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完善中间评议内容和庭后评议内容的不同路径;细化评议规则,具体应确立以下规则:禁止弃权规则、发言顺序限定规则、心证展示规则、一次表决规则、票数递加规则。最后,笔者还提出应健全相应的配套措施,即保障合议庭成员掌握案件决策信息;改革合议庭的裁判文书,积极尝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少数人的意见;继续推行法官职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