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际刑事法律的目的和宗旨应该是打击国际罪行和保护人权的统一,其中又以保护人权作为其首要的目的和宗旨。从现代意义上来讲,人权的保护有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两个方面。国内人权的保护是国际刑事法律保护的基础,国际人权保护又是国内人权保护的必然延伸。国际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护是国际人权保护的一种,它是对国际社会上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惩处。国际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和人权的发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有时两者会呈现良性互动,有时也会出现不和谐的局面。但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两者的良性互动关系。我们要积极制定国际刑事法律规约,从而预防在国际社会中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从而保护人类的基本人权。国际刑事法律中现有的一些制度有力的保护和保障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如引渡制度中的政治犯不予引渡、罪名特定原则、死刑犯不予引渡等,这些都有助于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以免其遭受请求引渡国的迫害。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对人权的实体和程序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它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了不得类推解释和不溯及既往原则,尤其从人格权、人身权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权和参与诉讼权等方面对被害人明确予以保护。国际社会为了对一些不属于任何主权国家领土上所施加的罪行予以惩治,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它是指不论犯罪地、犯罪人或者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处以及被害人的国籍如何,对侵害全人类法益的行为世界各国都可以本国刑事法律予以追究的原则。它制止在世界范围内的、超出一国管辖范围的违法犯罪的行为。近年来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在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对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来展开的。对刑事被害人保护主要表现在实体法上,如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为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经国际社会反复讨论修改,在充分反映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意愿的基础上,于2000年11月15日在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简称《巴勒莫公约》)等。在程序上,多数国际人权组织都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公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但只有六个人权公约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国际公约针对某些易受侵害的特殊群体予以保护。在国际刑事法律中,国际社会缔结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国际刑事法律公约则相对较少。在世界各国的国内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各国法律规定又有相当大的差异,导致被告人在不同国家受审,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差异很大。笔者认为,国际刑事被告人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和待遇应该从国际刑事法律实体程序和诉讼程序两方面加以规定。国际刑事实体法中的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主要有:国民待遇原则,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不受侮辱,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下的人免予刑事处罚等;国际刑事程序法中的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主要有生命权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严禁酷刑、虐待被告人在审判中,给予被告人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要求被告人到场并有权享受公正审判权;国际刑事执行程序法中的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对刑事被告人的刑罚执行要人道,并应在刑罚执行制度中规定执行变更制度等。最后,国际刑事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不是万能的,它不能涵盖所有的人权保护方面。国际刑法对人权保护的国际犯罪罪名会越来越完善。人权是发展的,国际刑法对人权的保护也会越来越完善。针对青少年网络色情犯罪现象的国际性,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国际刑事法律的立法,将此种具有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行为犯罪化。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针对青少年网络色情犯罪的国际犯罪化的危害性和急迫性,防治青少年网络色情犯罪的国际犯罪化所面临的艰巨性。针对青少年网络色情犯罪的国际犯罪化的防范对策,笔者认为在将来制定的统一国际刑事法律公约中规定它的犯罪构成以及统一的色情标准问题等,从而能有效预防网络色情犯罪的发生。对中国刑事法律中人权保护的展望——首先是国际犯罪国内立法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年)在第二编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各自并借国际协助与合作,特别在经济与技术方面之协助与合作,采取这种步骤,务期以所有适当方法,尤其包括通过立法措施,逐渐使本盟约所确认的各种权利完全实现。”我国为了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就必须将一些国际犯罪国内立法化。另外,我国刑法典第十条规定了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消极承认的态度。主要是为了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针对在外国被判罚过刑事惩罚的,一般都是免于刑事处罚,所以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是脱离的,而且也给了外国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很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的口实。故笔者认为为了与国际接轨以及不给外国某些人以口实,对我国刑法第十条进行修改。最后,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应引进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期待可能性,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它可以从深层次解释我国刑法中的一些法律规定。但引进后在司法实践中,仍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判断的第一层含义即基本的主观是否有罪过,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做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如主客观都具备,则可推定为有罪,判断的第二层含义即看客观上是否存在非正常的附随情状,再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这些情状影响了他的意志自由以及影响的程度,如果足以使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丧失,则行为人阻却犯罪。如仅使选择的意志自由减少,则减轻刑责(仍有罪)。如果没有异常的客观附随情状,则不用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