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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信托是指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托契约或者信托宣言等形式设立的一种非公司的组织,其和公司或者合伙一样,本质上是一种商事组织。商业信托最初源于美国,从19世纪开始逐渐以马赛诸萨州商业信托的形式在全美各地被广泛成立,并于20世纪早期开始逐渐传播到日本、英国等国。目前,商业信托在世界范围内的商事交易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商业信托”一词与其他学者在论述时所使用的“商事信托”有着一定的区别。商事信托是一个涵义更广的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在商事活动中所采取的信托手段,而商业信托则特指以信托形式组建起来的人们之间的商事自愿联合体,其本质是一个商事组织。在商业信托制度之中,商业信托的商主体地位问题是研究的重点和难点,赋予商业信托商主体地位在商法理论和实践上具有重大的意义。从商业信托自身的特性来看,商业信托在本质上是一个商事组织的自愿联合体,并且其商业性、受益权的可分割性以及管理的外部性都符合商法对商主体的特征要求,商业信托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商业信托具有天然的商主体地位。从商业信托在实践之中的运用来看,商业信托有着一些公司制度难以比拟的优势,赋予其商主体地位,可以在商事法律制度中与《公司法》形成互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商业信托在我国已有实践而无法律的保护,而赋予其商主体地位就是法律对商业信托最大限度的运用。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之中只有美国赋予了商业信托如同公司一般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上,赋予商业信托独立的商主体地位是日后的必然趋势和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