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传统观点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定性面临着诸多缺陷,包括很难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的行为区分,法定刑不合理,立法体系不协调的问题。由此引发了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保留论者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改良,但是仍然没能很好的解决传统观点所带来的问题。废除论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废除以后,这些问题可以一劳永逸的解决。但是,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将介绍贿赂的行为定性为贿赂信息的传递,可以解决传统观点的缺陷,并严密了刑事法网。介绍贿赂罪是抽象危险犯,介绍贿赂的行为,一般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就应该成立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为行为犯,介绍贿赂罪的着手以介绍贿赂人接受行贿人或受贿人传递贿赂信息的请托即为着手。对于介绍贿赂过程中又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分别按行贿罪帮助犯、受贿罪帮助犯处罚即可。对于斡旋受贿又介绍贿赂的行为,应该按照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应该从被利用职权的对象、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原因、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这四个方面来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