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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加入WTO以来金融领域的不断放开,非法集资类型的刑事案件发案率逐渐呈上升趋势。从2003年的孙大午案,到前段时间一直被各界广泛关注,历经两次改判的浙江东阳吴英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直是司法界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之一。特别是各地法院在审判中也是观点不一,大中小城市之间、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与内陆经济落后地区在认定这一罪名的尺度上都有所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由此导致各地的判决结果五花八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本文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主要论述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以及金融机构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第二部分分析本罪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论述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和变相非法吸收以及何为不特定公众的问题。第三部分论述的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司法认定,其中重点分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及民间借贷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