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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千年“杀人偿命”报应观和传统封建思想的沉淀,政治、经济发展现状、法制教育水平的低下等特殊国情,决定“死刑”在我国仍有存在的必要。然而,人权理念的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重提及其构建和谐社会的倡导,又促使我国限制死刑政策的出台,死刑案件调解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虽是我国死刑司法实践中一种新兴做法,但其有着深远的文化、理论、法理、立法等依据,且不失为实践中的“多赢”之举。目前,由于诸多程序、要求均无章可循,导致“同案不同判”甚至“以钱买刑”的现象发生,造成人们对该制度的偏见。因此,分析死刑案件调解制度的本质,规范其具体程序内容实在必然。区别于“以钱买刑”,死刑案件调解制度的本质在于两个方面:犯罪人真心悔罪及被害人家属真心谅解。两大“真心”均不可大意判之,而应综合考虑诸多方面加以严格甄别。由于死刑案件特殊性及调解成功与否的“生、死”差别,其具体程序设计上应严而又严:并非全部死刑案件均可调解,法官应严格把关;调解原则由法官提起,由法官主持,犯罪人及被害人家属到场;调解协议中(或递交谅解书)必须写明“犯罪人真心悔罪”及“被害人家属真心谅解,请求法院对犯罪人从轻判处”等内容;不以赔偿数额为条件;应在开庭前调解,等等。而就调解协议对死刑案件最终量刑影响力来说,并非一旦调解成功即对量刑产生影响,原因在于死刑案件为二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且人民检察院对其有监督权,承办法官、检察官的不同,导致结果不同。此外,即便产生影响,则仅限于判处或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