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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地理标志已成为了知识产权中的一门新贵,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中的传统格局和关系被打破,并成为影响多哈谈判进程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整体上有着不同的主张和利益,是一种典型的南北关系。但在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国际领域保护内,发达国家之间利益主张却出现分化,与此同时,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上态度变化很大,呈现出一副复杂的利益关系格局,即“新世界”和“旧世界”之间的关系。中国有着丰富的地理标志产品,但在这方面却态度暧昧、立场模糊,这与中国本身缺乏地理标志资源和我国法学界长期存在“外国有什么,中国缺什么,所以中国应有什么”的思维模式有关,因此导致了中国在地理标志方面立法的严重混乱。本文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地理标志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分析,从制度本身的逻辑性、价值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并根据中国的国情来构筑中国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本文第一部分重点阐述了地理标志概念的演变和我国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地理标志的特征。地理标志的概念是从货源标志、原产地名称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TRIPS协定中,地理标志被定义为“指识别商品来源于一个成员国之境内或其境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取决于其地理来源”;在我国商标法中,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笔者从保护中国的利益出发,采用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概念的规定。本部分也分析了地理标志的特征:地理标志具有历史性,具有普遍的社会影响和知名度;地理标志的主体具有集体性;地理标志具有无期限性和不可转让性。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地理标志与传统知识之间的关系,并且得出结论地理标志保护的对象就是传统知识。在本部分中,首先介绍了传统知识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传统和地理标志的共同性:地理标志中的“人文因素”与传统知识的的共同性;地理标志中的“自然因素”与传统知识的共同性;地理标志的产生背景与传统知识的共同性;地理标志产品的形成过程与传统知识的共同性;地理标志的主体和利益分享机制与传统知识的共同性。其次分析地理标志的固有属性—信息传递者:区别商品地理来源;保证商品质量;张扬理念,美化和宣传商品。最后,笔者认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就是传统知识。本文第三部分以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传统知识为基础,阐释了地理标志权的构造,并且与商标权进行了比较。本部分对从民事权利的一般认识出发,论证了地理标志权的客体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对象的同一性—传统知识。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地理标志权的主体结构具有复合性:一方面,地理标志权的真正主体是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符合生产条件的每一个生产者,他们都有权使用地理标志;另一方面,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由“生产者集体”代表生产者使用。同时,构建了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与其主体结构相适应,其包括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符合生产条件的每一个生产者的权利和“生产者集体”的权利,前者有使用权、请求权、禁止权、监督权,后者有制定规章制度权、许可他人使用权、监管权、禁止权。分析了地理标志权的无期限性和它应受到的限制:应体现更多的公益属性,集中体现在不能对地理标志权进行抛弃、转让、质押等。这些应属于地理标志权的内容。本文第四部分介绍了国外有关地理标的两种主要立法模式以及我国地理标志立法的现状和问题,并得出本文的结论:重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在本部分中,介绍了以法国为代表的以专门立法模式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及其评析和以美国为代表的以商标法模式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及其评析,介绍了我国地理标志立法的现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存在《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和专门立法两种模式、两个部门的保护,这在实际中导致了许多的矛盾。针对上述情况,并且根据本国的国情,笔者对制定我国地理标志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修改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与《商标法》平行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其内容包括总则,地理标志保护的申请、审查、注册,地理标志的使用,地理标志的管理和监督,地理标志的保护;根据《地理标志保护法》,由主管机关制定《地理标志实施细则》,进一步对地理标志的各项事宜作更细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