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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Giles法官将专利法制度称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可见权利要求的重要性。同时,权利要求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而以二维语言去界定多维思想,难免会导致专利制度保护客体即权利要求范围的不确定,因而如何去解释权利要求直接关系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然而,权利要求是由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构成的,所以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实质上是对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的解释,而在表述一项技术特征时可能采用该特征“是什么”的方式,也可能采用该特征“做了什么”的方式,采用后一种表述方式界定的技术特征即被称为功能性限定特征或功能性特征。尽管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表明不提倡采用这种撰写方式,由于受美国做法的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利申请中,采取功能性限定特征撰写权利要求的相当普遍,尤其是在来自美国的专利申请中更为常见。与此同时,近几十年来,信号处理、计算机、通讯等技术领域发展迅速,新技术不断涌现,同时这些领域也是采用功能性特征最频繁的。但是,在我国针对功能性特征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覆盖范围的解释,审查指南与司法解释分别给出了不同的标准,这就造成了授权过程和侵权判定程序中立场的截然不同,专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让权利人感到困惑和不解。因此,非常有必要就探讨如何解释功能性特征才是符合专利法立法精神的。其次,相关司法解释和审查指南的适用及其配套制度不健全。在美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探讨可以追溯至1840年,并于1952年对此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即美国现行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而且,经过60多年的发展,大量的案例逐渐充实其具体规定,使得相关配套规定逐步完善。因此,首先可以通过解析美国的做法,厘清相关概念及其配套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入的分析第112条第6款的形成历程,找到其形成的原因及支撑,进而阐明美国的经验是否真的具有可借鉴之处。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阐明并引出本文研究课题所涉及的问题。第二部分为本文的主体,着重介绍美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做法,首先,通过分析美国专利法112条第6款的规定,厘清了本条中所述及的“功能性特征”的概念及其判定规则;明确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并阐述了该条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及其在授权和侵权程序中的应用。其次,通过分析功能性特征在美国的发展过程,阐明了112条第6款形成的基础。第三部分为本文的核心,采用了理论分析和历史分析的研究方法,首先,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各自在专利制度中扮演的角色,从而得出在解释权利要求是可以参照说明书,但不应该把说明书中的限定直接引入权利要求;其次,分析了112条第6款关于“揭露加等同”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审判策略以及对功能性特征覆盖范围可能过宽的担忧,从而得出对功能性特征的从严解释是一种主观的直觉的判断结果,不具有正当的理论支撑。最后,结合我国的现状,给出了具有实践价值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采用了历史分析的研究方法,不仅详细阐明了美国的现行规定,而且还分析了其形成历史并结合理论分析,进而给出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