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法,是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极为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施行已逾十年,其修订成为了当前理论界和相关部门的工作重点。本文拟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立法,尤其是2001年11月12日的大规模修订情况,为我国当前《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在公司的定义模式上,主张采取概括性的定义方式,将公司定义为: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在公司的种类上,应当对母子公司,以及范围更广的关系企业,制定出具体、明确、可行的法律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在公司的设立方面,应当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并辅助以营业许可制度进行限制。公司营业登记的效力应当维持目前的要件主义的规则。在公司的权利能力方面,我国《公司法》应该从法律上放宽对公司对外贷款能力的限制,并且全面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 在公司的资本制度方面,宜采折中授权资本制,并且适当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放宽对出资方式的限制。 在公司的组织结构方面,应坚持三角制,在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上,应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宜增加其人合色彩,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加强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应当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和无效制度、不同意公司重大事项决议的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