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际商事友好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种重要方式,已经得到了法国、德国、西班牙、韩国和瑞士等国家的接受,但我国《仲裁法》还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学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大都停留在介绍层面上,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一些基本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本文在学者们现有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各国的现行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基席概念、国际商事友好仲裁得以确立的原因及其裁决依据等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就我国确立这一仲裁方式的有关问题作了一些思考。全文共由四个部分组成: 一、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基本概念。为正确界定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概念,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首先是明确友好仲裁适用的空间范围。本文通过对友好仲裁的法律基础、法律规则所具有的缺陷以及现有立法规定的分析,认为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友好仲裁在国内与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都可以适用,国际商事友好仲裁只是友好仲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是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具体含义。在不违背友好仲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笔者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从当事人授权的方式、时间以及裁决的范围和效力等方面对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含义作了界定。 最后,国际商事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关系。针对国内有学者将国际商事调解等同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依公平善意原则处断争议”的现象,本文从调解协议与国际商事友好仲裁裁决的强制性、解决争议的程序能否缺席进行以及调解员与仲裁员的作用等几个角度出发,对两者的不同之处加以了比较分析,指出二者是分属不同范畴的两个概念,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二、确立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原因。从整体上看,国际商事友好仲裁能够得以确立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这一仲裁方式固有的缺陷能够通过合理措施得到弥补。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不足之处体瑚在,其主要裁决依据——公平善意原则本身并没有一个客观、统一的标准,它的适用主要取决于仲裁员的主观意志,进而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随意性和专断性。但是,这种缺陷可以通过严格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等措施来予以弥补,使它在争端解决中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其二、国际商事友好仲裁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它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对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