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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在民事责任领域里坚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学界通说认为,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由侵权责任来解决。本文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仅靠责任竟合理论来保护违约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是不充分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到违约责任中来。全文共3,2000余字,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笔者提出仅靠责任竞合理论来保护守约方的精神利益存在缺陷;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对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研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笔者对精神损害以及本文所研究的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范围进行了界定。 第二部分,作者通过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比较法分析,得出:1、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或发生概率极低的情形。2、凡是法院在违约之诉中判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同都明显地涉及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并且违约极有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3、各国法院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对特定案件中守约方的精神损害给予契约性救济。4、隐藏在这些判决背后的价值取向莫过于是对人性的尊重,追求实质正义和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同时,作者通过对我国是否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学说以及司法现状方面进行了梳理,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顺应国际立法潮流,肯定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以便充分保障人的精神利益。 第三部分,笔者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进行了法理性分析。首先,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上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才能更好体现地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其次,从责任竟合理论调整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上看,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诉讼时效、诉讼管辖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异,选择不同的诉讼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责任竟合下依侵权之诉来保护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是最佳的选择。而且,在非责任竟合下,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法律存在“真空地带”。再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缺陷:1、违约与侵权都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既适用于侵权责任又适用于违约责任。2、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责任的聚合而不是竞合,责任竞合理论在调整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方面无适用余地.最后,从精神利益财产化、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共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差别越来越模糊和合同关系的扩张上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契约法调整是现代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向. 第四部分,笔者批驳了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首先,“可预见性”规则产生的障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是确定的、可预见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而且,如果法律规定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对于违约人来说,由于可能赔偿精神损害就不敢随便违约,潜在的违约方就会更多地关注对方的内心世界,就会更谨慎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促进交易的履行,还可在社会中营造更好的人文氛围。而对潜在的受害方来说,由于知道法律不会忽视一方违约带给他的精神损害,他就会更加仰赖契约,更愿意订约.其次,证据产生的障碍.证据问题只是一个技术操作上的难题,不是原则性的问题.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发生的事实,完全可以根据常人的标准来加以推定。法官也可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事实自由裁量.再次,估算的难度。精神损害估定的难度也只是实际操作中的困难,而非原则性问题。法官可凭实践理性做出适当的判决。最后,一般政策的考量.给予当事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会增加交易成本、妨害商业活动,反而能促使当事人更加谨慎的行动,更加尊重他人的精神利益。 第五部分,笔者论述了对透过违约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进行限制;否则将会引发诉滥、增大交易风险、妨害正常的商业活动.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包括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的区别;可预见性、确定性与严重性规则的限制;其他救济优先的限制;合同类型化的限制:1、合同目的并非纯粹获得财产利益,而是获得精神上的享受;2、合同目的是为了摆脱痛苦与烦恼;3、违反合同蜘如寸方身体、生活不便与不适,并造成精神损害;4、合同标的物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合同不履行造成精神损害;5、机会丧失令受害人丧失无形利益. 法学理论作为人类思维的创造,应与时俱进,不能为保有一种理论的稳固和辉煌而无视现实的需要。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本不是先验的永巨的属于浸权法的问题。自然人作为这个世界的目的,作为人类社会一切价值体系的基础,其精神世界当然是法律所应着力关注的对象。在遵守限制规则的前提下,在一定的条件下应给予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以救济,是生活逻辑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