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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观点认为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协议规范即《民法总则》第33条,本文即主要对《民法总则》第33条进行研究。该条正式确立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以概念的、抽象的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即遭遇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却无完全意思能力之人订立的意定监护协议是否有效”“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在有意思能力的领域内订立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制度利用者能否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授予医疗措施同意权”等问题。《民法总则》第33条后句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如何判断?后句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生效要件是否合理?该条如何与其他现有监护规范相协调?《民法总则》第33条之现有内容是否能满足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提出的尊重自我决定权之要求?本文将从意定监护概念、意定监护协议主体、意定监护协议内容、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及完善建议多个方面展开研究。文章第一部分围绕意定监护的概念而展开,以为后续研究工作奠定基础。首先梳理了“意定监护”术语使用的历史,提出“意定监护”术语与理念之间存在冲突,必须以“协助决定”替代“监护”。其次明确“意定监护”的体系定位,将意定监护与其他监护类型区分开来,从而明确意定监护的独有制度价值。最后重点讨论了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代表的“意定监护协议”的理念。第二部分主要研究意定监护协议的主体。通过解释论与立法论相结合的方式,讨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缔结有效的意定监护协议,并对我国法上以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生效要件的作法进行反思。第三部分围绕意定监护协议内容而展开,从约定事项及义务、责任横纵两方面进行研究。首先,研究意定监护协议约定事项能否包括人身监护的问题,在梳理了实证法与理论后认为我国意定监护协议可以包括医疗措施同意权为代表的人身监护事项。最后,讨论意定监护协议与旧有监护规范的关系,回应了理论上意定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生活照顾义务及侵权法上监护人责任的争议。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首先,检讨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要件,认为应当增设公证作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其次,检讨意定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与意定监护的启动程序,对现有生效要件探明程序及标准进行了讨论,并提出现行实证法上之问题,对以“丧失行为能力”及“行为能力宣告”作为意定监护协议生效要件及启动程序为观点展开批判。第五部分则主要讨论了我国意定监护协议的立法完善,分别就“意思能力要件的引入”“协议要式要件的完善”“医疗措施同意权规范的完善”和“协助决定启动机制”提出立法论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