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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已加入WTO,这也给扩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契机,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对政府的终局性行政决定和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审查。本文首先在对国外司法审查范围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界定受案范围的模式进行了检讨,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的模式,虽然形式上采取了混合模式,但由于概括式规定只有立法原则的作用,在实践中并未起到界定受案范围的作用,因此实质上是近乎列举式。这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列举式的规定无法穷尽所有的行政争议;以人身权、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因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上的概念,而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而用人身权和财产权来界定私法上的权利是周延的,而以此来涵盖公法上的权利就会出现“权利空白”。因为公法上的权利不仅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以及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列举的行政行为标准不一等,造成了彼此之间的重合、交叉、矛盾、冲突、以及空白,这样就造成了受案范围的不周延,并进而提出了完善措施,指出界定受案范围模式应该采用概括列举和排除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列举的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实现列举规定的从形式到内容的有机结合,而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砌在一起。接着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排除性规定进行了反思:指出应把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若干解释》界定的国家行为也并不完全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此项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该项解释规定的主体并非都是行政主体,如中央军事委员会属之,其列举的行为要么无法律依据,如宣布紧急状态属之,要么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如实施总动员属之;对行政终局裁决的设定应持谨慎的态度。《若干解释》非但没有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而还在原行政诉讼法排除性规定之外,又增加了几种不可诉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无疑是一败笔,因为受案范围界定关系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以及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程度,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自身都无权自行界定受案范围,只能有居于二者之上的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设定,最高法院无论如何也没有界定受案范围的权限。最后,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对行政合同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准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探讨。认为由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因此,行政合同实质上是以合同形式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与其他行政行为不无二致,理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指导具有不同的种类,相应地,行政指导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有的属法律行为,有的是属事实行为,有的属准法律行为。行政指导是否可诉取决于不同的行政指导的法律性质,对属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行政指导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属事实行为的行政指导可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缺乏对中国行政指导现实的分析和关注,而贸然取舍受案之范围,不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准法律行为虽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往往是行政行为的预备或阶段性行为,也因该考虑把其纳入受案范围之内;事实行为不是不发生法律效果,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后果。既然发生法律后果当然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应当给与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