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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不断发展,高度发达的科技支撑下的产品价值也越来越大,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对当事人的意义不容小觑。而法律法规对于解决这类案件的指导作用却越发滞后,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相互之间规定的不一,对于现实中所产生的产品损害的救济缺乏可操作性,给受害者(消费者)和法官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造成了困扰。在衡阳石鼓化工部诉湖北富华汽车公司、程力汽车公司产品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化工经营部买卖罐体车的合同是一个连环合同,先与销售者签订合同,再由销售者与生产者签订合同。由于被告富华公司交付的罐体车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一系列损失,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罐体车的自身损失以及货物的损失,原告就这些损失起诉了销售者和生产者,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责任属于竞合,释明原告就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仅起诉生产者,原告遂撤消了对销售者的起诉。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对于两部分损失都要求生产者承担,认为损失是由于生产者交付的罐体车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而被告则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己无须承担对产品自损的责任。为了界定产品自损的性质,联系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内涵,两者在定义的阐述、表现形式和特点上都有重合的地方,据此认定产品自损的性质为契约责任,应当由合同法予以救济。但是,我国当前对于产品自损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失和人身损失采用的区别制遭遇我国的请求权竞合时所导致的损害得不到完全赔偿,反思两类损失是否属于请求权竞合,结合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得出产品自损和他损并非请求权竞合,自损和他损理应的到完全赔偿。但综观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产品自损的赔偿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通过对学界主张的几种主要的解决方法的利弊权衡,得出了把产品自损纳入到侵权法救济的框架下予以赔偿的结论,这对于法院和受害人都是合理高效的解决办法,我国应当以此为主要内容出台司法解释,完善产品自损案件的审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