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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历史悠久,在世界各国都有很广泛的运用,我国《合同法》114条也对违约金进行了规定,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违约金的本质属性、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该制度的价值、调整幅度等认识还较为模糊。本文旨在通过对违约金及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分析,重新界定违约金的性质、价值,在分析我国目前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供学界参考,以期建立一个较为清晰的违约金调整制度。论文分为序言、本论两部分,除序言外,共四部分。文章本论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违约金调整概论。通过对违约金基本问题的考察,论述了违约金及违约金调整的起源、概念、法律特征、构成要件、性质、违约金调整的理论基础等。本文认为,不能简单地将违约金的性质界定为补偿性或惩罚性,而应承认二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存在交叉状态的,同时明确不赞同学界主流观点“目的论”。第二部分,国内外及地区有关违约金调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文章分别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其中英美法系国家选择了英国、美国,大陆法系国家选择了法国、德国及日本作为典型。另外,作者还将我国近年来有关违约金的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相应的考察。第三部分,立法、司法中违约金调整存在的问题。文章认为,我国违约金立法中存在调整违约金请求权行使期限不明确、有关请求迟延履行赔偿规定不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官释明权的滥用、实践中判断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标准不一、对“适当减少”含义众说纷纭等问题。第四部分,有关违约金调整立法及司法建议。作者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逐一提出对策,在立法方面,应对调整违约金请求权形式的期限进行一定的限制、重新探讨迟延履行赔偿的相关理论,在司法方面,法官应当严格把握释明权适用范围、明确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如何界定“过分高于”及“适当减少”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