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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制度最初源于民法,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有明确规定。但理论与实务中基本都对这一制度予以认可,由于该制度在法律上的缺位,导致近年来大量的有关债务加入的纠纷成为司法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但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债权担保功能、融通交易的重要价值却不容小觑。为此,各地法院也都为建立债务加入制度统一的裁判规则展开积极的尝试,如江苏省高院在其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专门对债务加入的成立形式、效力以及责任形式等做了具体的规定。虽然这些规范对于解决实践争议还显得过于原则,但其为推动这一制度在民法上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在税法领域,有关债务加入制度的讨论却鲜有所闻。多数学者认为税收债务是一种法定债务,具有强制性和固定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和撤销。对此种第三人通过协议或承诺的方式加入到他人税收债务关系的情形应坚决予以否定。这种过分强调税收债务特性的观点其实忽略了税收债务作为“债”的本质属性。在税收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给付以实现其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债务人一方负担有向债权人为特定给付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能够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究竟是由何人为之给付其实并不重要。而债务加入制度的引入反而能够起到强化债权人租税债权的效果,债务人并不退出原债之关系,第三人加入到税收之债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制度能够实现在尊重当事人协议自由与保障税收债权二者之间的双向平衡,具有重要的理论、实践研究价值。鉴于此,本文尝试在税法上就债务加入制度进行研究,文篇以实践中典型的税收债务纠纷案例为主题引入,并创新性的提出借鉴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制度原理来解决类似问题的可行性思路并展开具体分析论证:首先基于就民法上债务加入制度的法理、实践法分析与税收债务的特殊性考虑,分析在税法上引进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和需重点关注的几点问题,进而通过借鉴德国税法上的制度设计经验与民法上的理论、实践研究成果,最终提出在税法上引入债务加入制度可能的两种路径:第三人得成为债务关系主体或者仅能成为私法债务关系主体的两种情形。当然,税收债务毕竟不等同于私法债务,在我们从二者的共性出发尝试借鉴私法原理解决税务纠纷的同时,也要关注到税收债务的特性,有所取舍,有所发展。唯此,才能真正让这一制度在税法领域扎根成长,更好的服务于税法理论的研究与实务争议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