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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继共犯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及其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本文通过本文在借鉴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阐述承继共犯成立共同犯罪的理由,并得出相关承继共犯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结论。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承继共犯的定罪以及刑事责任确定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丰富和完善我国刑法学共同犯罪理论。本文分五个部分,约42000字。论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外国(主要是日本)司法实践中关于承继共犯的判例和学说观点,并在分析和评价各种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肯定了承继共犯这一特殊的共犯形态。在国外,承继共犯理论提出较早,对其研究较多,因而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发展比较成熟。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例存在,在定性时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在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共犯理论对承继共犯进行分析和研究之后,笔者认为,承继共犯成立共同犯罪,不能因为对责任的承担存在不同看法就否认承继共犯成立共同犯罪。论文的第二部分研究承继共犯的概念和存在范围。在这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对承继共犯概念的不同界定,然后进行利弊优劣的比较和分析,笔者得出自己的观点:承继共犯是指一种先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行为人明知先行为人前行为的性质和状况,与先行为人取得意思联络,形成了犯罪合意,单独或者与后行为人共同实施剩余的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形态;其次以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为中心展开对承继共犯在单行为犯和复行为犯中存在形式的论述。论文的第三部分根据共同犯罪成立的一般要件并结合承继共犯的特征归纳了承继共犯的成立条件,即先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承继共犯成立的前提;在后行为人加入之前先行为人的犯罪必须是在进行过程中;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形成犯罪合意;后行为人单独或与先行为人共同实施剩余的犯罪行为,进而得出了判定是否成立承继共犯的一般标准。另外,对承继共犯中的认识错误作了简要的梳理,并论及发生认识错误后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论文的第四部分阐述了不同罪数形态中的承继共犯的认定问题作了细致的阐述。具体分析了在连续犯、继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结合犯五种罪数形态中承继共犯的认定,总体的结论是只要符合承继共犯的成立要件,就可以成立承继的共犯。论文第五部分研究承继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笔者在承继共犯人的分类部分,立足于广义的“共犯”范畴,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把承继共犯细分为:承继的正犯、承继的帮助犯和承继的教唆犯,并对其进行逐一探讨。笔者在对它们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作了具体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承继的正犯和承继的帮助犯是存在的,但承继的教唆犯在一般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因为教唆是一种犯意的引起,只能是在犯罪实行行为之前,而承继共犯的特点就是先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存在教唆的可能。只有在行为人唆使正犯实施的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成立承继的教唆犯。在探讨承继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时,笔者首先介绍了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情形,并对其作了简单的展开和论述。接着对承继的共犯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了研究。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应放在整个犯罪中去认定,并贯穿了责任主义原则。对各承继共犯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应当这样进行:首先,判断后行为人介入先行为是否属于承继的共犯,这是承继共犯刑事责任认定的前提和基础,而判断的依据就是承继共犯的成立要件,主要从时空条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三个方面来判断;其次,在肯定后行为人和后行为人成立共犯的情况下,判断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引发的犯罪效果是否还在持续,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先行为的持续性效果。如果先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存在持续性效果,后行为人加以利用,那么就要进一步判断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致的持续性效果对于后行为人而言是否属于过剩的结果,如果过剩,则后行为人对过剩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粗略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根据刑法学理和法律规定应当承认承继的共犯成立共同犯罪,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