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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因其组织的简便性、盈利性以及灵活性使得很多经营者乐于选择此种方式开展经营,尤其是在服务业和投资行业。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合伙企业亦早已跨出国门,全球化经营是其经营者追求盈利最大化的必备战略。 然而由于合伙企业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使得各国对其税收法律地位的界定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视之为纳税实体,有的国家视之为纳税虚体,还有的国家视之为“透明实体”。凡此种种,使得各国对合伙企业是否享有适用双边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以及如何享有协定优惠问题持不同观点,进而采取不同税务处理方法。而合伙企业是否具有适用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是合伙企业可否享受协定优惠的决定性前提,进而也决定着合伙企业所得应如何纳税,所以有必要研究合伙企业的协定适用主体资格问题。 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剖析合伙企业的内涵及其类型,分析合伙企业的双重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引申出各国对合伙企业所采取的不同的税收模式。第二部分详细介绍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以及相关报告中对协定资格的界定,并根据各国的实践,对合伙企业所享有的不同的协定资格进行了详细细分。第三部分针对各国对合伙企业协定资格的不同认识而产生的冲突,介绍解决此类冲突的一般方法及具体措施,并指出滥用合伙企业协定资格冲突的情形。第四部分则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介绍我国对合伙企业征税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指出我国中外合伙企业的不同协定资格以及现存缺憾。同时对我国已缔结税收协定中有关合伙企业资格规定进行分析,归纳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