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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经常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隐匿订立合同相关信息,这种隐匿信息的行为不利于提高合同交易的经济效率,不利于增加社会福利,同时也会给合同相对方带来极大的缔约风险。针对此种情形,近现代英美合同法学者主张缔约阶段合同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对于何种信息应该披露,披露信息的边界和标准如何确定,学界存在“合理第三人标准”、“经济分析标准”、“合理期待标准”等诸多学说。笔者认为基于目前我国法治环境,“合理期待标准”更为契合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就更具有参考价值。另外,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必须严格遵守其标准和范围;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方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此种损失应由信息隐匿方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导论中,通过案例分析,文章指明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性及披露义务边界与范围界定之必要性。文章正文的第一部分主要简述信息披露义务的来源。第二部分则着力探讨缔约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主要内容涉及对何种信息应予以披露,披露义务的履行之标准、履行的条件以及履行的时间。文章第三部分主要探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影响及其责任承担。结语总结并厘清前述主要内容,最后点明目前在我国,“合理期待”比较契合当前法治环境下的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