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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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行为的效果评价具有较强的复杂性,需要相对于不同的主体做相应的具体评价。通过对法律行为无效状态的具体分析可知,法律行为的无效在理论上一般被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两种相对应状态。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的概念就是法律行为的可撤销,缘于此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必须由相对人提出才可撤销,因此其效力是相对的。这种界定在法律后果上把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等同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另一种界定是指那些并非当然无效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才发生无效后果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这种法律行为并不是自始的、当然的无效,仅针对特定的人才不发生效力。所以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并认为我国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本文基于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对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进行展开,对相对无效状态的基本内涵、与绝对无效的区别标准、与可撤销制度的区别与联系进行了理论上的梳理。除导论和结语以外,本文整体结构分为四个部分。在本文第一部分中,首先对法律行为无效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进行比较分析,梳理了一般区别二者的标准,理论上主要从无效的效果范围即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进行区分,凡任何人均可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称为绝对无效,该无效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仅由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仅对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称为相对无效,其法律效果为仅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对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但此种划分忽略了区别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法律规范本身的目的,如法律规范出于某种目的对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成立在先,而具有无效原因的法律行为成立在后,即无效法律行为的成立足以影响到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时,第三人应当享有质疑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权利。在第一部分中,本文还分析了比较法上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即在德国法中指的是处分行为的相对无效。通过对区别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标准的检讨,并结合对瑕疵的法律行为处理模式的分析,审视立法者在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类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进而提出应当以法规范所保护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判断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别标准。也就是从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的角度进行判断,斟酌法规的规范目的,依具体情况不同而作适当合理的限制。以这种标准来判断,认为法律行为的订立直接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双方,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特定当事人的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时,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相对无效。基于从立法价值论层面分析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在立法规制方面则表现为法律规范的限制强度差异,由此又引出相对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的考察。在本文第二部分中,基于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借鉴了有关学者提出的民法规范的分类多元化的思想,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利益关系类型的不同将民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授权一方当事人的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半强制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其中,授权第三人的规范的特点在于其规范的法律行为在成立和履行方面涉及到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对法律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授权特定第三人规范将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授予特定第三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在规范层面的表现应当为授权特定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保护的目的,具有无效原因的法律行为仅出于保护当事人之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并且与公共利益无涉的情况下,授权特定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将可主张无效原因的权利授予该特定的第三人,由其根据自身利益判断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本文的第三部分列举了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典型类型,以相对无效的角度分析了债权保全中的财产转让行为、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三个主要类型。首先对规范这三类法律行为的相关具体规范进行了梳理,认为关于规制这类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与保护目的仅限于对法律行为之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这类法律规范一般要求当事人不得订立这种法律行为或可以主张这种法律行为无效,但实际上这类法律规范可以被理解为民法规范配置中的授权特定第三人的规范,受法律行为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可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量决定是否主张该法律行为的无效,从这一角度体现无效的相对性。本部分结合了相关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关于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行为,司法解释已对此种行为的效力做了改动,认定以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来替代承租人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以相对无效的角度来分析如何进行制度设计可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做更有利的保护,或者说提供了一种反例来论述此时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文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法律行为相对无效一般化的问题,一方面体现在如何确定有权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法律行为的相对无效的主体方面。有权主张相对无效的权利人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法律行为之外的特定第三人,该基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目的所保护的特定第三人与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第三人应当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二者的成立时间上有所不同,法律规范出于保护个人私益的目的对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有可能成立在先,而具有无效原因的法律行为有可能成立在后。另一方面,特定第三人可放弃主张、质疑法律行为效力的权利,使得具有相对无效原因的法律行为转化为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虽然仅涉及特定人的利益,但其主张与否还是会对法律行为当事人产生影响,因此,该权利仍然应受时间限制,以避免无权主张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当事人及其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平衡兼顾利害关系向冲突方的利益。这种时间限制可以比照除斥期间的期间进行规定。在认定权利人是否有权放弃主张无效的权利时,必须从规范该法律行为的目的出发,考察该规范究竟是否属于相对无效目的的授权给特定第三人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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