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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夫妻之间进行合理配给与分割的法律制度,具体涵盖了夫妻知识产权的分配、夫妻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以及夫妻知识产权的离婚分割三个领域。总体来说,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涉及到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1)夫妻关系,其是指男女依法结合形成的身份关系,具体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种类型,在本质上夫妻财产关系是附属于夫妻人身关系之上的,即夫妻人身关系决定着夫妻财产关系的产生与存续。(2)知识产权关系,其是指创造者或投资者依法对其创造或投资产生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也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种类型。虽然在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体系中,各类知识产权立法将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在清晰地区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方面表现的不尽统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诸如著作权关系、专利权关系、商标权关系、商业秘密权关系等知识产权关系中,也如夫妻关系一样,其财产关系是附属于人身关系之上的,即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的立法基础。由于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涉及到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一种在财产领域的法律关系又都在各自领域内的法理依存及制度设计上表现出强势的人身权属性,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前者强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所有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知识产权,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后者坚称无论何时获取的夫妻知识产权,只要有一方未作出实质性的创造性贡献,就不能取得相关的知识产权及利益,这就使得在以共同财产制为背景的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矿架下出现了夫妻关系与知识产权关系的冲突,因此,协调夫妻关系与知识产权关系自然成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设置的核心脉络,也是本文研究的关键之所在。在现代科学和商品经济的推动下,知识产权逐渐萌生与繁荣,在财产体系中引发了一场深远的制度创新与变革。因此,婚姻立法应当及时地回应财产权体系的发展与变革,以对知识产权这一新型财产权类型作出体系性、公正性的安排。关于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演变,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司法解释的创设阶段,标志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上述规定直到2021年1月1日因《民法典》的生效才被正式废止。(2)《婚姻法》的承袭与变革阶段,标志是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前者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后者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上述规定直到2021年1月1日因《民法典》的生效才被正式废止。(3)《民法典》的继承与修正阶段,标志是202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前者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后者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上述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较之知识产权立法仅涉及单纯的知识产权关系,多强调知识产权及收益归属的创造者单独所有原则,我国现行有效的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在立法上则需要同时协调夫妻关系与知识产权关系,在此过程中呈现出以下典型的特征:(1)夫妻知识产权的分配具有专属性,即夫妻知识产权仅归夫妻一方或双方中的创造者所有;(2)夫妻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具有可分性,即无论是否为创造者,因夫妻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而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均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有;(3)夫妻知识产权的收益分配还具有非均衡性,即仅夫妻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双方共有,离婚时尚未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也不再如《民法典》生效以前一样存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需要给予另一方以适当的经济补偿;(4)夫妻知识产权的离婚分割更偏向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分割或金钱补偿,鲜有涉及因夫妻知识产权的直接分割使知识产权由创造者一方转移至另一方。在法理学上,公平正义理论、利益平衡理论、法经济学理论、女权保护理论、社会性别创新理论可以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提供理论支撑并论证其立法的正当性。首先,根据公平正义理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不仅要满足于知识产权立法激励创造者或投资者的形式正义,而且还要满足于夫妻共同财产立法激励夫妻协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实质正义。其次,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维系夫妻各方的生存权益,促进夫妻个人私益保护的内部平衡,而且要协调社会生活与发展需要,促进社会公益追求的外部平衡。再次,根据法经济学理论,从夫妻知识产权的生产效率来讲,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保障知识劳动者的知识资本的价值回报,而且要保障知识产品生产协作者的人力资本的价值回报,二者不可偏废。此外,从夫妻知识产权的使用效率来讲,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还应该尽量地降低夫妻知识产权在流通中的搜寻成本、协商成本和履约成本。复次,根据女权保护理论,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在现实背景下还应当承担女权保护的矫正功能。最后,根据社会性别创新理论,在社会性别主流化成为制度构建辅助当代知识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所必需时常执行的一种范式化分析方法后,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立法一方面应对当下夫妻知识产权生产的模式及社会性别差距进行全面的概观分析,另一方面应检视已有规范是否可以真正实现男女之间分配夫妻知识产权利益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较之我国,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在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上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和更为丰富的实操经验,可以为我国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置提供有益的立法比较和革新经验。总体来说:(1)在理论上,公平正义是上述六国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设置的价值基准,其不仅要求在形式正义上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应该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婚姻法的规范体系,而且要求在实质正义上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应该平衡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真实贡献。(2)在实践上,夫妻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与收益权的二分法是上述六国立法在设置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时所采用的绝对主流的路径。质言之,由于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对创造者主体人格的特殊关注,无论适用何种婚姻制度,依知识产权立法所享有的夫妻知识产权的专有权都只能专属于创作者一方单独所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另一方不能从夫妻知识产权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从各国的立法规范上看,其都不约而同地规定由夫妻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可以适用婚姻法规则体系。此外,还需要关注的是,其实美国在最早的处理有关夫妻知识产权分配纠纷的判例中还曾经创制了另一种实践路径,该种路径直接将夫妻知识产权的本体而非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但是,该种路径不仅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质疑,而且最终也被美国法院所采取的夫妻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与收益权的二分法所取代。从始至终,我国的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规范均采用了“夫妻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和收益权的二分策略”。但是,在实际的运行效果上,其却产生了违背制度法理和世界潮流的非均衡结果。这主要是由于在过去长达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司法僭越立法,对《婚姻法》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作出了非理性的限缩。这种非理性的限缩在实践中具有以下缺陷:(1)在私权体系上,其促使了知识产权对民法财产权的背离;(2)在时代背景上,其滞后于知识产权在财富中的地位变革;(3)在分配正义上,其损害了夫妻知识产权中非创造者的合法权益;(4)在经济效率上,其抑制了夫妻知识产权中非创造者的劳动协作;(5)在立法伦理上,其违背了夫妻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实质正义;(6)在社会性别创新上,其忽视了社会性别主流化范式的应有功用。鉴于此,本文建议我国现行夫妻共有知识产权制度应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如下完善:(1)废除限缩的夫妻知识产权的收益共有的司法解释。(2)建立无限的夫妻知识产权的收益共有的司法解释。(3)细化离婚时尚未产生收益的夫妻知识产权的离婚分割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