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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采用什么样的司法审查标准认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直接关系到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案件数量的多少,也影响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询,截至到2020年12月,全国法院系统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有4600多篇,然而,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由于被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从而没有进入到合法性审查阶段。也就是说,即使行政相对人提起了附带审查请求,也会因为法院认为二者不具备关联性而不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各地法院在不同情况下采用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总的来说,有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这两种,然而这两种司法审查标准各有利弊,又都不完善。本文将探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的不同的审查标准判决的案件,总结各种审查标准的优势与劣势,对其进行归纳整理,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并在总结的基础上探索出一种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多重复合性审查标准来认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希望以此来推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