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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是名誉侵权的一种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确立了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以诽谤、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然而,《民法通则》将构成要件不同的诽谤和侮辱行为置于同一条文中,规定较为笼统,未见诽谤概念的界定、构成及具体抗辩权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在立法之初未考虑到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冲突问题,立法在名誉权和表达自由上侧重保护名誉权。我国民主法制的实现,需要拥有丰富且优秀的国际资料环境,需要汲取国内外各.种有益的法律文化。目前,我国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起草之际,诽谤制度的构建对于人格权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鉴于此,本文将介绍美国法上的民事诽谤制度,望从中获取有益性启示。美国的民事诽谤制度沿袭于英国,其法律原则、规则和框架与英国诽谤法一脉相承,因此本文在介绍美国诽谤法时必然会提及英国,这是必要的。而在19世纪60年代后,美国将宪法第一修正案引入至诽谤法领域,在英国诽谤法的基础上不断发展,最终形成了独树一帜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文以判例为基础,兼顾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法来考察美国民事诽谤制度的概念、起源和发展、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和救济方式,以此为我国诽谤立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美国民事诽谤制度概述。首先,介绍诽谤的概念,.诽谤概念主要来自于普通法。英美法上对诽谤的概念始终围绕着名誉受损展开,保护个人名誉是诽谤立法的唯一目的,并将诽谤界定为一种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使他人对其躲避、嘲笑或不与其交往的事项。其次,介绍诽谤的起源和发展。根据历史发展为主线,介绍诽谤经历的几个过程。第二部分,美国民事诽谤制度的构成要件。本文将美国民事诽谤的构成要件分为五点来论述:第一,虚假、诽谤性言论。主要阐述诽谤性、虚假性这两个要素,如若言论真实或大体真实就不构成诽谤。诽谤性的解释有理性人解释标准、语境解释标准以及暗示诽谤中的结合附加事实解释标准等。虚假陈述分为事实陈述和观点表达,纯粹的观点表达不构成诽谤。第二,指向原告。在英美法上,指向原告是诽谤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指向不明不构成诽谤。本文将指向性问题分为三个部分来阐述:点名道姓的指向性身份认定、含沙射影的指向性身份认定以及群体性诽谤的指向性身份认定。第三,发布,包括发布的构成、类型和几种特殊情境下的发布。第四,损害。损害是诽谤侵害行为的后果,该后果又可分为名誉方面的损害、精神方面的损害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名誉方面的损害主要指的是名誉的外部损害,通常指对社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一种存在于受害人意识之外的他人对其的看法。第五,不实性的过错。本文以判例为基础,以历史发展为主线,介绍和分析美国诽谤宪法化的实践,在该实践中确立了当诽谤诉讼的原告是公共官员或公众人物时,原告需证明被告对所发布言论的不实性具有实际恶意。美国宪法化的实践体现了美国对表达自由的重视,对平衡名誉权和表达自由冲突问题所作的积极探索。第三部分,美国民事诽谤制度的抗辩事由。诽谤的抗辩事由是平衡原、被告利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可将诽谤的抗辩事由分为绝对特权抗辩和相对特权抗辩。绝对特权抗辩赋予被告在某种情形下当然、完全的免除责任,以保护更高的价值或更大的社会利益。相对特权抗辩仅在某些条件下,适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免去行为人因提供消息不实而产生的诽谤责任。第四部分,美国民事诽谤制度的救济机制。美国的救济机制主要有损害赔偿、禁令和撤回,其中,损害赔偿是英美法上最为重要的诽谤救济方式。美国民事诽谤的损害赔偿救济可以分为三类:名义上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第五部分,美国民事诽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首先,阐释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分析诽谤立法应考虑到平衡名誉权和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具有“造法”的权限,我国也不具有违宪审查制度,将表达自由作为基本权利规定的宪法无法对民事诽谤领域施加影响。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就应当考量名誉权和表达自由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既要界定清晰诽谤的概念、构成,也要给表达自由以空间,设立诽谤的抗辩事由。此外,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对公众和媒体妨碍其名誉权的行为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需要我国立法加以规定。最后,本文共提出七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建议,希望写入未来的民法典之中:其一:界定诽谤的概念和构成;其二,增加“含沙射影”、“基于行为”的诽谤方式;其三,加入群体性诽谤的规定;其四,增加再发布者的发布责任;其五,引入“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原则;其六,增加抗辩事由;其七,承认名誉利益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