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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建国之初已有雏形,是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对农业农村产生深远影响的一种组织形式。我国《民法典》第96条明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特别法人,此举不仅标志着我国民法体系的日臻完善,更解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宪法上有法律地位,民法上无法律人格”的尴尬困境。这一规定意义重大,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有法可依”,奠定了其扎实的民事主体资格。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农业农村发展获得了长足进步,2006年更是取消了压在农民肩上已久的农业税。但是农村集体资产大部分还处于“沉睡”状态,在实践中还有大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依附于基层政权组织,集体经济发展受到制约。作为当前农村经济的重要载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实现农村经济发展与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组织保障,肩负着带动中国农村集体经济实现二次飞跃的重要使命。在新时代的背景下,通过重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结构和现代功能使其成为新时期推动集体经济快速发展的加速器,应是今后改革的基本方向。本文通过综合运用历史分析、社会实证分析和法律实证分析方法,自觉遵循历史变迁到规范解读再到制度建构的研究思路,考察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沿革,分析了目前规范性文件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以及廓清了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乡镇企业、供销社和信用社的关系与界限,并结合法律实证考察和社会实证调研结果分析了目前其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从私法的视角重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通过重塑完善的财产权制度、治理机制和民事责任制度,达到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最终目标。本文除导论部分,共由五章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启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制度的重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与监督机制的法律重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出机制的法律建构。第一章全面考察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产生、发展。通过梳理和总结其发展历程中的重要历史文件和事件可知,国家权力主导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发展和转变,集体所有权实质上体现的是一种“隐形的国有化”,其发展过程中内生动力严重不足。在制度变迁中也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中蕴含的形式团体化、行政化、团体与成员利益扭结等复杂的制度属性。主体发展的过程重政策、轻法律的规范理念严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远发展。第二章界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范围和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国家、地方层面立法和政策性文件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阐释,廓清了其与农村基层其他组织的关系与界限,确定了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特别法人在成员权制度、责任能力、股东身份、收益分配和职能范围等方面具有的特殊性,以及海南省和浙江省实证调研数据,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主体地位模糊、财产权行使规则不健全、治理机制不完善和责任承担机制缺失,体现出其发展过程缺乏持续的法律供给。第三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财产权制度进行了解构与重构。为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中生产力的要求,农村进行了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通过重新调整和分配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和资源,以达到确保农村集体财产保值增值,实现农民收入稳定增长,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的目标。通过准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客体的种类和范围,依据分类推进的理念对不同财产类型设计相应的权利行使规则,明确目前经过产权改革后的集体经营性财产可以分割到成员个人。通过确认集体经营性财产股份的性质、科学设置和合理管理股权,扩大股权流转范围和增强股权结构多样性,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类资源性财产应规范资源管理制度,完善运行和流转规则;用于社区公益设施的非经营性财产不宜量化到成员个人,其管理主体仍属于村民委员会,要通过多种渠道拓展维护农村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资金来源。第四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与监督机制进行了重点研究。一方面,通过合理建构特别法人权力分配与运行机制,明确法人管理层的义务与责任,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分类型化构建成员权利体系,确保成员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完善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提出通过完善审计监督、行政监督和基层党组织监督构建起完整的对于特别法人的外部监督机制。第五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民事责任与退出机制进行了法律完善。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民事责任的内涵与特点,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制度约束;通过分析目前的理论观点认为既要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以破产能力,又要区别于普通破产程序,应为其建立特别债务调整制度。通过确定债务调整原因,识别特殊财产,经过法庭外债务咨询协商程序和法庭内债务调整程序,达成协议,帮助其重获新生;建立完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和分立程序,加强过程中对其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箭在弦上,在明确其立法目的和职能定位的基础上,将目前产权制度改革内容和地方实践的先进做法通过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合理设计立法体例和结构,进一步构建充分彰显特别法人“特殊性”制度内核的法律体系,应是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