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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市场主体为了追求交易稳定与安全,预先锁定交易机会,预约合同以其独特优势获得更广阔的应用空间,但随之引发的合同问题也引起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预约合同法律问题存在复杂性和特殊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足以应对,难以妥善处理棘手的纠纷。因此,研究预约合同违约责任问题,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解决思路,从而践行民法典合同编规范交易形式、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全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个部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是预约合同及其违约责任的界定。首先,界定预约合同的概念,明确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性、合意性、阶段性、期限性、双重目的性的特征,以此来辨析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意向书存在本质区别。其次,鉴于预约合同的独立特性,着重研究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本约合同违约责任。第二部分是我国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立法及司法现状。首先,分析我国现行司法解释针对预约合同的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尚存欠缺的问题。其次,梳理司法实践中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数据和裁判规则分析。通过上述现状发现存在预约合同效力判定标准不一、违约责任认定规则不统一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分歧这三大问题。第三部分是预约合同的效力。预约合同的效力是研究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理论基础。首先,阐述学界中关于预约合同效力不同学说的核心观点。其次,通过对现有学说的评析,并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考察,将预约合同内容作为类型化认定效力的依据,具有合理性,以此为标准把预约合同效力分为谈判磋商型和确定缔约型。第四部分是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首先,确立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轨制,其次分类型讨论确定预约合同违约行为的形态,谈判磋商型预约的违约形态包括不履行善意磋商和不适当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确定缔约型预约的违约形态包括拒绝履行缔结本约和不适当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第五部分是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首先,明确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承担方式,再述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之处。其次,分析预约合同可否强制履行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争议,明确从类型化视角出发,一方面分析强制履行在预约合同中的具体适用,即谈判磋商型预约合同不能适用强制履行,确定缔约型预约合同适用强制履行;另一方面分析损害赔偿责任在预约合同中的具体适用,即谈判磋商型预约合同的赔偿限度为信赖利益,确定缔约型预约合同的赔偿限度为履行利益,且履行利益的赔偿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定金、采取补救措施及违约金等方式可适用于预约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