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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收买性与公正性的受贿犯罪行为,是我国预防腐败长期重点打击的对象。虽然已有相应立法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等予以应对,但仍有相关问题未得到圆满解决。典型的如,约定受贿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借款型受贿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经通知到案或到案后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就此,本文以吕某某受贿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争议焦点的梳理,紧扣案例就上述三个典型问题予以探讨,并提出相应思考与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及争论焦点,主要是吕某某受贿案的基本案情以及简述三个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对案件的评析。基于对约定受贿之特征以及关键要素等方面的论证,认为本案所谓的“代持”100万元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吕某某的受贿数额。基于对借款型受贿之特征以及其与单纯借贷关系之区别的论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前退还的40万应认定为借款。基于职务犯罪中特殊自首认定之规则的论证,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成立特殊自首。第三部分为思考与建议。基于本案的评析与所涉法理的思考,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司法裁判中应当充分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二是对于职务犯罪中的自首应不易过分强调个罪的特殊性的讨论。